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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永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充裁定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40條之1立法理由觀之,該條係為使判決之執行力更為周全,以避免在判決確定後,犯罪行為人仍得享有犯罪之成果,且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歷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常有所歧異,故於行為人多數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是否即為終局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實難預知,此應為立法者所悉知,故立法者於刑法第40條之1係規定:「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並未規定如有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是以,原裁定認本案既有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即毋庸諭知抵償等語,容有誤會。再者,原審判決認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本案被告陸永文及共同被告許裕杰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且依卷證資料,亦可知上開60萬元係於共同被告許裕杰住處所查扣,而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原審判決時應可預見被告將提起上訴,倘共同被告許裕杰經判處無罪確定,上開扣案之60萬元即非犯罪所得,不能沒收,而被告陸永文將得享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成果,故原審判決疏未思及確定判決時,可能將有不能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漏未諭知抵償,實有未洽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該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查被告陸永文因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扣案之現金60萬元認定係其與許裕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判決時該60萬元既屬現實扣押在案之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即不生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第一審未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無疏漏,檢察官聲請補充裁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2號被告陸永文之確定判決,其中有關扣案之現金60萬元,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條既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其文義,自係指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始有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適用,而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亦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原審裁定認為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顯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亦同)。是以,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因該現金60萬元業已扣案,因而僅諭知沒收而未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適用法律核屬正確,並無違誤之處,原審裁定亦因而為聲請駁回之諭知,亦無違法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舉刑法第40條之1之規定為據,然該條係規定「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因刑法第34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增訂「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從刑規定,且比照刑法第40條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因而為刑法第40條之1之增訂規定。該條僅係規定法院在諭知追徵、追繳或抵償時,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於行為人多數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是否即為終局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實難預知,此應為立法者所悉知,該條並未規定如有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之立法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作為沒收之依據,抗告意旨未就上開法律規定詳為申論,反引用刑法第40條之1有關裁判時一併宣告之規定提起抗告,亦有引用不當之誤解。

(三)又抗告意旨認為: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原審判決時應可預見共犯提起上訴經判處無罪確定,上開扣案之60萬元即非犯罪所得,不能沒收,而被告陸永文將得享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成果云云。然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共犯有罪,必然是得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抗告意旨認為因共犯可能上訴而被判處無罪,原判決即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除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外,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尚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