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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谷龍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谷龍(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羈押處分影響人民權利甚大,應有具體之犯罪事證始得羈押,不得以證人臆測之詞作為羈押之原因,本案伊雖被訴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相關證人亦經偵訊完畢,主嫌吳宗憲已具保候傳,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應無羈押理由,再者,本案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應給伊充分蒐證抗辯之空間,不應以羈押讓伊失卻防禦能力,本案原裁定法院裁定伊應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實有失司法公平公正之精神,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然查,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列載其證據方法,其中確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法院審核偵卷相關證據,認被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難認有違誤。又本件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裁定法院準備程序已爭議同案被告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許耀元等人在調查站應訊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並聲請傳喚證人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許耀元、黃明惠等人詰問,非如抗告意旨所稱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抗告人如具保在外,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件抗告人被訴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認抗告人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抗告人應自民國一○○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