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即具 保 人 林月華被 告 李易泰
熊偉翰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林月華(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細繹上開條文意旨,如經被告提出刑事再審狀後,至再審程序裁定准否確定之前,當有權主張暫緩執行刑罰,至於准許與否,管轄之檢察官應妥為裁量之。本件被告李易泰及熊偉翰(以下稱被告2人)於9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狀,且於當日向原審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刑罰停止狀在案,隨即於99年11月30日再提出刑事再審裁定前停止執行聲請狀,之後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裁定將再審之訴駁回,再經被告2人於100年1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被告2人即於100年2月25日提出刑事再審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刑罰聲請狀,內文已提即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請假一事,亦有附執行傳票通知兩份,且再於100年3月4日提出刑事呈報狀,竟遲至100年3月11日函覆稱依100年2月15日之聲請礙難辦理,顯為同年3月10日執行期日後所發,更漏未就被告2人於100年3月4日所提之刑事呈報狀為函覆,因被告2人於100年3月3日已提出刑事非常上訴狀在案,致誤認為已准假,且被告熊偉翰當日確有在工作(附3、4及5月份之打卡證明乙份),另被告李易泰(本院按,抗告狀誤載為李偉翰)亦有相關工作之請領單乙份可據,是被告2人實均無任何逃匿之客觀情形存在,原審地檢署逕予發布通緝,而現聲請沒收保證金,實屬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地檢署所提之聲請沒收之內容,就被告等2人已逃匿一節,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ll8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告2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共1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等2人釋放,茲因被告2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被告2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各60,000元,共120,000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42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30,000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業經郵務機關合法送達於被告2人及具保人,惟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偕同被告2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被告2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經拘提被告2人未獲,復查無被告2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2人顯已逃匿之事實等情,而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准許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又所謂逃匿,係指涉及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逃避偵查、審判等法定程序之進行或刑之執行而逃亡藏匿而言,如因故未能報到,尚與故意逃匿之情形有間。再者,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參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
四、經查:㈠被告2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24、2347、2348、2349、2350號起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被告2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經被告2人上訴後,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2人再行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熊偉翰、李易泰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42號判決李易泰、熊偉翰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再經受判決人等2人提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於前開刑案判決確定後,曾於99年11月19日分別向
本院聲請再審,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於再審裁定前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另於99年11月30日再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於再審裁定前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其中聲請再審部分。其中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於99年12月
30 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被告2人不服該駁回裁定,而於100年1月6日提起抗告。另方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就被告2人聲請於再審裁定前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乙節為准駁之表示,仍對被告2人及具保人林月華於100年2月25日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其應到日期為100年3月10日。被告2人於100年2月25日收受執行傳票當日三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於再審裁定確定前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其狀內並提及請就100年3月10日之傳喚准以請假一事。嗣被告2人經獲悉最高法院駁回其上開不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抗告,遂於100年3月3日聲請非常上訴,並於100年3月4日以此為由第四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刑罰之執行。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遲於上開執行應到日期後之100年3月11日始以投檢茂明100執聲他185字第4698號函對被告2人發函,表示就其2人上開100年2月25日之聲請停止執行,礙難准許。其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1日以被告2人經傳喚不到為由,而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並限於100年4月8日以前拘提到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則於100年
4 月12日陳報被告2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報函(見南投地檢署執行卷第8頁至第15頁)、被告2人之刑事再審聲請書、停止執行、暫緩執行聲請書、本院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34頁)。此外,被告2人於上開100年3月10日之執行報到期日及100年4月8日之拘提期限前,確有上班工作,此亦有被告2人之到班考勤表、相關工作之請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至54頁)。
㈢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早即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100年3月10日執行報到期日具狀請假,並聲請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則遲於100年3月11日始發函不准其等先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則被告2 人因事前之具狀請假,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未及時否決,被告2人因而未於100年3月10日報到,是否屬即無故傳喚不到?是否得以拘提?容非無疑。況被告2人在上開100年3月10日之執行報到期日及100年4月8日之拘提期限前,確有正常上班工作,此與一般故意逃匿而不見蹤影者,顯有不同,則抗告意旨所稱被告2人係誤認檢察官已准假而未到案等語,尚非無足採。從而,具保人若因此未於100年3月10日帶同被告2人交案執行,似難謂未盡其具保人應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
㈣再者,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
通知命具保人於100年3月10日到案外,似未再由其他命其帶同被告2人交案執行之通知;另該署100年3月11日不准被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覆函,亦未一併通知具保人(見本院卷第34頁),則具保人似無從得知檢察官就被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及請假之可決,自更無從苛責具保人未盡其應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具保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而未到案執行,並拘提無著,然觀諸上開各情,被告2人即事前已聲請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並就應到期日為請假,縱於事後不准,然未據再次合法傳喚,則被告2人是否有故意逃匿之行為,難謂無疑;且原審亦未及審酌具保人於本件是否確實未盡其應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而逕為沒入其保證金之裁定,尚嫌速斷。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及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基於維護抗告人及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