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郭治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處分人終止治療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100年度執抗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法院宣告受監護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而醫療機構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者,執行檢察官於收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法院另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有明確規定。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條、第5條等關於管轄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郭治國(下稱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係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此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關於其執行監護等事項亦係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依此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本件本有管轄權甚明,原審不察,竟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條、第5條等條文視而不見,誤認法律規範有所缺漏,捨本逐末而誤用類推適用之方法,誤認其無管轄權,解釋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本件原審裁定,解釋法律錯誤,而以前開理由即為駁回之裁定,尚嫌率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執行程序上,檢察官應如何處理暨檢察官如須聲請法院裁定,管轄之法院為何等事項,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應屬疏漏;且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未明文規定刑法第92條第1項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然保護管束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或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各種保安處分,相當於停止各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將原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殘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且衡諸刑法第92條所規定各種保安處分之停止執行或免除執行,均具有「不必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共通性,該等事由之審酌,宜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為之,暨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依裁判行之之規定,是刑法第92條第1項之各種保安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之裁定指揮執行之。經查,受監護處分人郭治國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所犯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上揭說明,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原審法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另檢察官亦未敘明原審法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為何)。從而檢察官遽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㈠檢察官引用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
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而醫療機構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者,執行檢察官於收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依刑法第92條聲請法院另以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3項、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法律規定有監護處分僅有「免除」,而無「終止」之規定。有關檢察官聲請裁定「終止」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其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應係有關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免其處分之執行,其管轄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自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倘認檢察官有權聲請「終止」監護並付保護管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原審法院認該院並無管轄權,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