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即原聲請人 楊聯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折抵刑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100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聯春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5月10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抗告後,由本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而受感訓處分確定,惟未及執行,聲請人另於95年及96年間,在嘉義縣對陳瑞南犯恐嚇取財罪、在彰化縣對楊正才犯恐嚇取財罪,於100年4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1063、10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本院96年6月5日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裁定,遂以「聲請人於95及96年間,在嘉義縣對陳瑞南犯恐嚇取財罪、在彰化縣對楊正才犯恐嚇取財罪」為由,裁定本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聲請人遂自96年8月9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在臺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1年5月又12日,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100年執字1624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應於100年6月2日報到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1063、107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因此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及已廢止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聲請將已執行之感訓處分之期間,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100年執字1624號執行命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互相折抵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聯春前自87年8月14日起至88年8月13日止,為列冊輔導流氓,並於輔導期間,為下列流氓行為:(一)於87年8月26日晚上,夥眾多人,至彰化縣花壇鄉庚餐廳飲酒作樂,席中強求小姐坐檯,但小姐因見聲請人惡行惡狀,都不敢坐檯,聲請人即破口大駡三字經,使小姐畏其淫威而不得不從,宴畢,共計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7千元,聲請人聲稱沒錢付帳,店方無奈只得讓其簽帳,聲請人仍心有未甘,於簽帳單胡亂簽個「小春春」三字,即行離去,拒不付帳。(二)於87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聲請人夥同七、八名男子至上開庚餐廳飲酒作樂,席中有位花名「妞妞」小姐坐聲請人的檯,宴畢,共計消費1萬元,聲請人欲帶「妞妞」出場,小姐見其惡行惡狀,不願出場,聲請送人即大駡三字經,並亮出一把疑似手槍,並宣稱要開槍打死在場服務人員,店內經理見狀委曲排解,聲請人始憤而作罷,要白吃白喝離去,經店方一再請求,始勉強簽帳,但宣稱諒店方也不敢向他收帳,旋即離去,事後亦未付款。(三)於87年9月16日晚上,聲請人夥同七、八人至同上餐廳飲酒作樂,席中,要求店內小姐全部前來坐檯,因店內小姐均知其惡行惡狀,都不敢進入包廂內,聲請人即破口大駡三字經,並稱:「店是不是不想開了?我是流氓,你們不去打聽看看?」,共計消費8千9百元,又要白吃白喝,經店方一再央求,聲請人胡亂簽帳後,即行離去,亦拒不付款。聲請人因上揭該白吃白喝、要挾滋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情,有該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本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附卷足稽。是聲請人得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聲請折抵免予執行刑事處分者,僅限於上揭(一)、(二)、(三)之流氓行為,嗣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始可。茲聲請人上揭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並未經任何刑事有罪判決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從而,聲請意旨並非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及本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嗣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聲請以感訓處分互相折抵刑期。故其以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要件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折抵刑期,即非適法。又本院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95年、96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1063、1070號判決認定之恐嚇取財行為,仍有執行感訓處分必要,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及本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認定之流氓行為,仍應執行感訓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於95及96年間,在嘉義縣對陳瑞南犯恐嚇取財罪、在彰化縣對楊正才犯恐嚇取財罪之行為,係屬流氓行為。故聲請人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及本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認定流氓行為,而受感訓處分之行為,與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1063、1070號判決認定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受刑罰之行為,並非同一,自無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楊聯春就本件感訓處分提出折抵聲請前,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月21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固規定「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惟所稱之「行為」,係指「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所認定之流氓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提案研討結果),故須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與流氓行為同一,始有上開互相折抵規定之適用。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聯春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及本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認定為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抗告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1063、107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應受刑事處罰之恐嚇取財犯行,二者並非同一,且本院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95、96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1063、1070號判決認定之恐嚇取財行為,因認有執行感訓處分必要,而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及本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認定之流氓行為,仍應執行感訓處分,然並未認定抗告人於95、96年間,在嘉義縣對陳瑞南犯恐嚇取財罪、在彰化縣對楊正才犯恐嚇取財罪之部分,係屬流氓行為,因認抗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及本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抗告人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1063、1070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而應受刑事處罰之恐嚇取財犯行,二者並非同一。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及本院8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應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並無經刑事判決有罪或執行之紀錄,自無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互為折抵之餘地,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本院89年度感抗字第47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89年度感抗字第47號裁定(見原審卷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3、107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1-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2頁)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前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置原審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爭執上開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應與刑事執行之刑期互為折抵云云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