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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世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準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漏未審酌抗告人請求主要係以將責付之扣押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回並自行存放其他適當場所,若確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始將扣押物返還抗告人,而非僅請求返還扣押物,是以原裁定之認定顯失衡平性甚明,亦未就抗告事實詳予審酌,難道要抗告人無限期承擔存放扣押物而承租房屋之租金?為此狀請將原裁定撤銷,另就抗告人所請求將該扣押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回並自行存放其他適當場所,並自為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緩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未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欠妥,但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依同法第411條前段駁回其在抗告,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聲請變更責付處分或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準抗告,原審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審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本不得抗告,原審未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固有欠妥,惟本件依法既不得抗告,爰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