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鈞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7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最高法院屢次重申「不得僅以涉犯為重罪即認定有逃亡之虞」之旨,原裁定竟以此為由延長羈押,顯已違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本旨: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揭示甚詳。⒉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為避免下級法院因循舊習,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迂迴閃避釋字第665號解釋,業以99年度台抗字第46號揭明:「雖延長羈押裁定中泛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遽謂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然抗告人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⒊且諸如9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之抗告人遭判刑20年,99年台抗字第92號裁定之抗告人遭判刑期更高達28年,相較抗告人係涉犯強盜結合罪且尚未判刑確定,渠等所犯顯較抗告人為重,卻均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益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將受刑之諭知,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故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甚高為由延長羈押,洵非妥適。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本件強盜結合罪,且將遭法院判處罪刑,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可預期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語,實質上亦不足以構成逃亡之虞所必須之「相當理由」,其程序實體均非適法,自無從予以維持。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莊鈞皓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等罪嫌,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強盜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所犯為重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4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定羈押。嗣原審於100年7月1日審結,並於100年7月29日宣判,認被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有期徒刑20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在案,足徵被告所犯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條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原審以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