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被 告 張志彰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9號詐欺案件,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19條所明定之。查本件抗告狀雖記載具狀人(被告)張志彰,但狀末無其簽名或指印,然有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印文。且抗告狀提出時,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又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收發窗口遞狀,有收狀章可憑,則本件抗告狀,應認係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擬具,而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是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程式尚無不合,應由本院逕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為本件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原延長羈押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彰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00年5月23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就涉案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之證述情節歧異,且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阿祿仔」之人在逃,尚未到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目前任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有正當職業,所涉犯之詐欺罪,並非重罪,事實上無逃亡或逃亡之虞。㈡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證人即告訴人曹涵亭已於100年8月3日經原審交互詰問完畢,證述明確,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亦經原審辯論終結,訂於100年8月31日宣判,則被告已無與證人曹涵亭串供或更改陳述之可能。㈢關於共犯綽號「阿祿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為何,被告及證人曹涵亭、蒲朝文、謝鎮陽,均已陳述或證述不知悉,是被告亦無與綽號「阿祿仔」串供之可能。原審裁定徒以「共犯『阿祿仔』之人迄今尚未到案…」之不明確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相較於人權保障,顯有失衡。㈣被告之犯罪事實皆已調查完畢,是本案已無積極或客觀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原羈押被告之理由已然消滅,被告並無繼續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同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可見法院審查被告「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要件,並無不同。其要件分別為:①犯罪嫌疑重大要件;②羈押事由(或稱羈押原因)要件;③羈押必要性要件;④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消極排除事由要件等,各該要件應由法院逐次審查之。惟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
2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原因),乃為防止被告藉著對人證、物證之不正當影響,而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在判斷有無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時,並須基於特定之事實,可認定被告有從事破壞證據之重大嫌疑,且因此而致使真實之發現受到阻礙,滅證之虞即屬存在。故以此款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其次審查於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時,當由法院本此羈押之目的,基於犯罪性質、訴訟進行程度、各項證據之取捨及證明程度、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換言之,於此情形之下,其「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內容,並非並非一成不變,因訴訟進行,各項證據調查、取捨,心證形成之過程,呈現「動態」狀態,意即「原羈押」之必要,並不等同於以後「延長羈押」之必要,此由法院為延長羈押裁定前,仍應依羈押要件訊問被告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羈押裁定(即100年5月23日羈押裁定)係以被告張志
彰經法院訊問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有證人曹涵亭、蒲朝文、張朝茂、吳振源、劉雅心、洪承峰、謝鎮陽、楊燕雪等人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聲請發還扣押物品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扣押命令、發還贓證物款領據收據、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存提明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待相關證人到庭釐清詰問,且又有共犯綽號「阿祿仔」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0年8月17日,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0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即本件抗告之裁定)。惟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業經合議庭於100年8月3日之審理庭期,依法傳喚證人曹涵亭到庭作證,並與被告隔離的情形下,由檢察官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曹涵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曹涵亭業已結證完畢,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向原審表示已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原審遂於該次庭期進行言詞辯論,並定100年8月31日宣示判決。復於100年8月31日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4年等情,有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案件影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與「阿祿仔」共同詐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並對被告辯稱係證人曹涵亭拜託其去詢問如何領回系爭扣押款,其並無施用詐術,其將法警吳振源的電話給曹涵亭,由曹涵亭自己去找吳振源,請吳振源幫曹涵亭說明、協助及曹涵亭拜託其去請教別人如何讓張朝茂交保,其對曹涵亭說萬一晚上要請吃飯,怕錢不夠,請曹涵亭先拿一點錢放在其身上,是「阿祿仔」在旁邊幫腔說,不然你就先拿3萬元放在張志彰身上,「阿祿仔」說如果張志彰沒有還曹涵亭,就算是「阿祿仔」欠曹涵亭的,而40萬元是其跟「阿祿仔」說有急用,可不可以找人調借一下,「阿祿仔」建議找曹涵亭商量看看,是「阿祿仔」開口跟曹涵亭借的,此部分是借款云云,於判決書內詳為論列各項證據之取捨,並就被告上開所辯一一駁斥。顯然,本案業因對證人曹涵亭進行交互詰問,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後,已達犯罪事證臻於明確之程度,原審乃得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已無再行擔心被告有勾串證人曹涵亭、蒲朝文、張朝茂、吳振源、劉雅心、洪承峰、謝鎮陽、楊燕雪等人之虞,至於其他相關書證資料既已經扣押在案,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原審為延長羈押裁定時,綽號「阿祿仔」之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共犯)雖未到案,然遍查原審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探知「阿祿仔」之真實姓名及正確年籍資料、住所何處,是有無再行查證之可能性,已非無疑。且原審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顯然共犯「阿祿仔」到案與否,猶不足以推翻原審對被告有罪之認定。換言之,所謂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已不存在,依前說明,應已無將被告延長羈押之「保全證據目的之必要性」,原審裁定泛稱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尚嫌粗略。且未到案之共犯「阿祿仔」,有無事實足認被告有與之串供之虞,原裁定亦未具體說明理由,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