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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94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張志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彰與綽號「阿祿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如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業據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予以論述,經核閱卷宗及扣案證物,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就涉案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之證述情節歧異,且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阿祿仔」之人在逃,為防止被告就上情有串供、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致事實真相難以顯現,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00年8月17日,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00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茲考量共犯即綽號「阿祿仔」之人迄今尚未到案,顯見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林輝明律師有關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彰雖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而被羈押,然被告係公務人員,目前任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係有正當職業之人,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名,並非重罪,並無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害人曹涵亭已於 100年8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借提到庭訊問完畢,並已證述明確,且曹涵亭亦因所涉犯販賣毒品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在監獄執行。另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訂於100年8月31日宣判。準此,被告已無與被害人曹涵亭串供或更改陳述之可能。本案之所有犯罪事實皆已調查完畢,亦無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關於共犯「阿祿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為何,被告與被害人曹涵亭、證人蒲朝文、謝鎮陽,皆已陳述及證述並不知悉,被告實無與共犯「阿祿仔」之人有串供之可能,原裁定徒以「共犯即綽號『阿祿仔』之人迄今尚未到案.

..」之不明確理由,裁定駁回有關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相較於人權保障,顯有失衡。本案原羈押被告之理由,為被告有與被害人曹涵亭等人串供之可能,然本案相關證人業經原審傳喚訊問完畢,犯罪事實亦已調查完竣,否則若有應調查證據未為調查,原審如何能為判決,本案既已無積極或客觀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被告之理由已然消滅,是被告並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有關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實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等語。

三、程序部分: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03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於100年8月4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張志彰」,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張志彰」名義,惟並未有被告張志彰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林輝明之具名及蓋章。而參諸被告張志彰於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又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收發窗口遞狀,則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原審裁定因之於當事人欄逕列本件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陳振吉律師、林輝明律師。又本件於100年8月2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具狀人就本件抗告人為孰乙節,仍有類似之混淆及不察,即該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明「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張志彰」名義,惟並未有被告張志彰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之具名及蓋章。而被告張志彰於該抗告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聲請抗告狀又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收發窗口遞狀,是本件抗告之具狀,應認係由原審之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所提出,是應由本院逕列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為本件抗告人。

四、經查:

(一)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換言之,羈押並非刑罰之預先執行,否則即有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及有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若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反之,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性,或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以維人權。

(二)本件原羈押裁定(即100年5月23日羈押裁定)係以被告張志彰經法院訊問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有證人曹涵亭、蒲朝文、張朝茂、吳振源、劉雅心、洪承峰、謝鎮陽、楊燕雪等人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聲請發還扣押物品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扣押命令、發還贓證物款領據收據、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存提明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待相關證人到庭釐清詰問,且又有共犯綽號「阿祿仔」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0年8月17日(即100年8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 100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原裁定(即100年8月17日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則以共犯「阿祿仔」之人迄今尚未到案,足認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上開聲請。惟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業經合議庭於 100年8月3日之審理庭期,依法傳喚證人曹涵亭到庭作證,並在與被告隔離的情況下,由檢察官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曹涵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曹涵亭業已作證完竣,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向原審表示已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原審遂於該次庭期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0年8月31日,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名,罪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4年、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4年等情,有原審100年度易字第 599號刑事案件影卷及同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判處被告上開罪刑,並對被告辯稱係曹涵亭拜託其去詢問如何領回系爭扣押款,其並無施用詐術,其將法警吳振源的電話給曹涵亭,請曹涵亭自己去找吳振源,請吳振源幫曹涵亭說明、協助及曹涵亭拜託其去請教別人如何讓張朝茂交保,其對曹涵亭說萬一晚上要請吃飯,怕錢不夠,請曹涵亭先拿一點錢放在其身上,是「阿祿仔」在旁邊幫腔說,不然你就先拿 3萬元放在張志彰上,「阿祿仔」說如果張志彰沒有還曹涵亭,就算是「阿祿仔」欠曹涵亭的,而40萬元是其跟「阿祿仔」說有急用,可不可以找人調借一下,「阿祿仔」建議找曹涵亭商量看看,是「阿祿仔」開口跟曹涵亭借的,此部分是借款等情,於判決書內詳為論列及駁斥。顯然,本案業因已對證人曹涵亭進行交互詰問,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後,已達犯罪事證臻於明確之程度,原審乃得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已無再行擔心被告有勾串證人曹涵亭、蒲朝文、張朝茂、吳振源、劉雅心、洪承峰、謝鎮陽、楊燕雪等人之虞,至於其他相關書證資料既已經扣押在案,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雖目前仍有共犯「阿祿仔」尚未到案,然目前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探知「阿祿仔」之真實姓名及正確年籍資料,是否仍有再行查證之可能性,已非無疑。且原審既係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顯然共犯「阿祿仔」到案與否,已不足以推翻原審對被告有罪之認定。換言之,案件晦暗不明之危險已不存在,且未到庭之共犯「阿祿仔」,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串供之虞,原裁定亦未具體說明理由,自不能以其尚未到庭接受詰問,即認渠等有勾串之虞,揆諸羈押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需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羈押並非刑罰之預先執行,否則即有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等人權保障之憲法概念,原裁定未就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加以具體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