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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游碧鳳選任辯護人 張 富 慶 律師

劉 彥 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游碧鳳(下稱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現為原審法院審理中,並以有刑事訴訟法第l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執行羈押中,惟查被告並無上開各款之羈押原因:

㈠就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2款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部

分,案件相關之證物已於偵查中為檢警所查扣,且檢察官於被告羈押之期間內,就犯罪事實調閱及查扣相關資料,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說明製作筆錄完畢,早無滅證串供情形存在之可能,不符本款之羈押原因,本即不得再羈押被告。至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曾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保或解除禁見,然均遭其駁回,無非係以秘密證人尚未至審理庭與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仍恐被告有串供滅證或影響秘密證人自由陳述之虞,嗣日後秘密證人全部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將考慮准予被告具保或解除禁見云云,為其駁回之理由。惟被告遭羈押迄今已逾1年,秘密證人業已全部出庭與被告進行對質、交互詰問完畢,又關鍵性證人多均同被羈押而經訊問製作筆錄完畢,足證原審法院當初認定被告有串供滅證之客觀情狀,已不復存在,顯見被告根本無從串供滅證,核與本款之羈押原因不符甚明,然原審法院竟未附具理由,率認定被告有本款串供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裁定延長對被告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之過度限制,應予撤銷。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稽。據此,不得僅以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或有法定羈押原因,即逕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進而羈押或延押被告。又羈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偵審程序,乃限制人身自由最後手段,法院於羈押之裁定時,尚應審酌有否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作為保全偵審程序之必要性,若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倘仍裁定羈押被告者,顯屬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該羈押之裁定係屬違法。查被告已為院、檢羈押逾1年期間,相關案件事實業因被告受長時間羈押而調查完備,羈押之原因不復存在已如前述,復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單獨作為羈押之原因,仍應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始符比例原則。據此,被告既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又無何足以妨害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行為,實難認有何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性,而得以侵害被告較小之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代之,縱認無法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則予以解除禁見,亦無妨害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疑慮,更益徵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予禁見,顯然逾越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後手段性,欠缺羈押必要性甚明。再者原裁定根本未附具理由說明其認為有繼續羈押禁見被告之依據,確屬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無疑,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法定羈押條件之事實」,而非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其犯罪事實有無證據足以證明,應係偵查或法院審判時,所應調查審認之部分,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12月21日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年7月14日裁定自100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認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㈡本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有妨害風化罪嫌,惟依

卷內所載與相關共犯之供述及扣案相關證據等,不僅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犯之罪嫌為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顯見被告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卷附各項證據資料等事實,而認為羈押原因繼續存在,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此項裁量已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關延長羈押部分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㈢又原審雖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辯解,與相關共犯及秘

密證人所證情節尚有不符,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均聲請傳喚多位證人,綜此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重罪常伴有滅證高度可能,而認非與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並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規定,其所謂有勾串證人之虞,係指有串證之虞之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與因素加以觀察,而定其是否有串證之虞。然本件原審雖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辯解,與相關共犯及秘密證人所證情節尚有不符,惟此難認有何勾串可言;又公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雖均聲請傳喚多位證人,惟原審並未提及有何可能勾串其他證人之虞,且無具體事由認有勾串之虞之事實,自不得以公訴人及辯護人尚有證人待傳訊,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之事實,是應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並請求撤

銷原裁定,就原審裁定自100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