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緯翔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洪緯翔(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善,僅有1次竊盜拘役40日之前科,並無其他犯罪,更無其他關於縱火犯罪之前科。又,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並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有如何行為或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及如何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顯然理由不備。為此,請准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罪嫌,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羈押。茲原審經訊問被告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0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經核:原審前於100年6月29日羈押處分時,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077號關於「洪緯翔(即被告)基於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非自己所有而現無人所在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後方建築物中,以打火機類之不詳明火點燃建築物中之廢棄物品,欲燒燬該建築物。待起火後,洪緯翔便離開現場,在附近觀看燃燒情形;但因燃燒黑煙四處瀰漫,且造成燃燒物品發出爆炸聲響,致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林蔡阿女心生恐慌,撥打119通報彰化縣消防局,幸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及時趕至現場撲滅火勢,前開建築物始未燒燬」等起訴事實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起訴事實之部分犯行,因認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疑重大,並以被告自承先前已有2次相類似情形(見當日訊問筆錄第2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各情,有100年6月29日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稽。嗣於100年7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對上開起訴事實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見當日筆錄第2、3頁),又,被告既已自承除起訴犯罪事實外,另有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則被告反覆實施放火行為,顯然難以具保代替本件預防性羈押,而且不能以被告僅有竊盜拘役40日之前科,前無其他放火前科,遽認被告無再次放火之可能。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因認100年6月29日所為羈押時之「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依然存在,裁定自100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理由雖嫌簡略,但綜觀原審前於100年6月29日所為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卷內其他事證,其延長羈押裁定尚屬允當,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