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吳東宥被 告 謝紀招治被 告 楊媛筑 通訊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吳東宥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已於法定期間具理由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並依訴訟救助辦法聲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狀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請求依依訴訟救助辦法聲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合法之聲請,非僅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裁定未敘明何以未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之理由。又本件告訴係提告被告涉嫌侵占、登錄不實於公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抗告應由上級法院裁定,始為適法。本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已聲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該合法聲請竟被駁回,聲請人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聲請依訴訟救助辦法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
(一)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申請法律扶助,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提出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為之,由該基金會各分會審核,法院並非受理之機關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1份,惟核其內容,係向原審法院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新臺幣180萬元,此部分顯與抗告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後之聲請交付審判無涉,法院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其指定「訴訟代理人」或「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三)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按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原審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並以不得抗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按之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