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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谷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8、1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谷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即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而繼續延長羈押」,可知為達本案羈押目的(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以100萬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已足。而被告為退休公務員,支領月退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規定,被告對本案若未能確實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隨即喪失支領退休金之權利,所受金額損失已高過100萬數倍,故實無要求被告另行出具100萬保證金之必要。且基於無罪推定,對被告延長羈押無異於刑之預先執行,實有未洽,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審已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案內卷證資料,予以相當審酌,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而認抗告人於提出100萬元具保之金額並限制住居後,始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此乃原審法院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就保證金數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要不能任意指摘其酌定為違法。是抗告意旨執以經濟拮据、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請求降低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或撤銷羈押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之具保金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