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谷龍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谷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裁定法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年3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7月10日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因關於被告本案犯行部分之證人詰問程序已行完畢,由原裁定法院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然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谷龍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楊谷龍於本案自問未參與任何圍標之行為,亦未獲取任何不當利益,然經羈押390日,其羈押理由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期間經多次庭訊、審理後,原裁定法院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期日以被告部分之證人詰問程序已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當庭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惟被告因家庭經濟不佳,覓保無著,而致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6日復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存,裁定自100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審法院既已於100年7月26日審理後認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之虞,裁定被告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被告自已無該項羈押之理由,原審法院僅因被告無力籌足具保金額100萬元,再以是項理由裁定羈押,顯有未當。被告為已退休並支領月退俸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註: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抗告意旨所引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3款,係指該次修正前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已可達於保證之目的,司法應考量比例原則,被告從公40年一向奉公守法,從未圖不當利益,家庭負擔沈重,現今尚背負卡債約300萬元,實無力籌措巨額保證金,若原審法院仍認為非具保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請審酌以其他方案具保或降低保證金額等語。
三、本院查:原裁定法院原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為由,而於99年12月10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裁定法院以同上理由,先、後裁定被告應自100年3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7月10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原裁定法院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期日諭知被告以100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因被告覓保無著,原裁定法院復於100年9月6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被告應自100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法院於100年9月6日宣示被告應自同年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次訊問庭之報到單或訊問筆錄,並未載有延長羈押之理由,至延長羈押裁定則先記載被告已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後則又載「然本院認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裁定上開理由前後所述,自形式上觀之,已存有顯然之矛盾,且原裁定法院就據以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被告所涉罪名之法條,及對於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何以仍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予以延長羈押等情,除未於延長羈押裁定記載此部分審認之理由,或於被告提起抗告後另備理由書外,依據原裁定法院檢送本院之第一審筆錄影本1宗(其內未附本案之起訴書,原裁定法院亦未併同檢送偵查卷宗等有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未見原裁定法院有表明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及所據之事證。據上所述,抗告人執前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