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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6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王綉梅上列抗告人因交通事件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綉梅並未授權王金源代收文件,也與王金源各自伙食,並未同居,代收不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住院接受化療無法自理生活,屬於意外障礙,應無逾期問題,況出院後淋巴癌仍造成身心痛苦,8月11日到17日又去住院,出院後仍身心痛苦,常等臺大門診之標靶藥物,應仍屬意外障礙,化療後頭髮掉光,全身細胞皆有損傷,正在生死邊緣中徘徊,全屬於意外障礙,迄9月22日至10月8日住院注射標靶藥物3次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亦即該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只要是有辨別事理能力,且於本件行政程序上,與應受送達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即可代收文書,並無須經應受送達人之授權。查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民國100年7月15日13時20分許,送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指定之應受送達處所即臺中市○里區○○路○○號(抗告人之戶籍地雖在臺中市○里區○○路23之3號,但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特別註明勿另寄該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乃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亦即其兄王金源代收,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影印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王金源並不住在同一處所、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等項,且王金源於本件行政程序上,與抗告人亦顯無利害關係相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該裁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查抗告人在原審雖主張其於100年7月11日至7月26日,因病在臺大醫院住院(並未提出住院證明),惟此並不影響前揭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認抗告人於前揭住院期間,非因過失而遲誤前揭裁定之抗告期間,然於抗告人100年7月26日出院時,該遲誤原因即已消滅,依前揭說明,亦應於五日內即100年7月31日以前(包括當日)聲請回復原狀,始為適法。

五、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於100年7月26出院後,雖然身心仍屬痛苦,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已非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行為,且其是迄100年8月11日才再住院治療,自無不能於100年7月31日以前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竟遲至100年9月1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法定期間。

六、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既已逾期,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原審據此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