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謝世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撤緩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世昌確因無收到檢察官通知之繳款期日,或是家父家母老人家收到忘了告訴抗告人,本件純屬有誤,抗告人實非不繳交罰金而是不知如何而錯過,再說抗告人所拿之木材只不過三材積,哪有說法院已給自新機會而不把握呢?懇請鈞院體恤民困,早出晚歸工作而疏忽,抗告人會如期繳清,請維持原來判決,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謝世昌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0
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9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台幣 5萬元,業於10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25日履行向公庫支付 5萬元之緩刑條件,惟抗告人至前揭期日屆滿,並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 5萬元之緩刑條件,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8日合法傳喚應於100年
6 月30日、100年7月26日到案,亦均未到案,迄至100年7月28日止仍未支付任何款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辯稱伊未收到執行通知,家人收
到亦未轉知,伊並非故意不繳罰金,本件純屬誤會云云,惟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送達抗告人執行傳票之地址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地址均相同,皆為上開住所南投縣鹿谷鄉中央巷22之 2號,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執行傳票與原裁定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前者由抗告人之父謝永泉代為收受,後者由抗告人之嬸李梅蘭代為收受,又原裁定於100年9月 8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嬸李梅蘭代收後,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即向原審提起抗告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原審送達證書1紙、聲請抗告狀及原審法院收狀戳之日期等在卷可稽,足見對抗告人上開住所為文書之送達,在客觀上抗告人無不能收受文書之情。況送達文書應以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若不獲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仍可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 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 1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
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台幣 5萬元之緩刑條件,業於原判決主文中明白諭知,抗告人卻無視緩刑之寬典,於判決確定後,完全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 5萬元之負擔,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通知,亦均未有積極履行負擔之作為,以此客觀事實觀之,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則前述判決對抗告人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無應予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洵非無憑。抗告人仍執前揭意旨提起抗告,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