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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建村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鄭翔瑋

鄭鴻滄鄭鴻忠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9月13日99年度自字第3號停止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停止審判係中斷訴訟程序之進行,與訴訟進行中法院或審判長就訴訟指揮程序事項所為裁定,本質上不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指裁定,而非同法第404條所定訴訟程序之裁定。本件自訴人有二人,一為陳建村個人,一為陳建村代表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其中就被告鄭翔瑋偽造民國(下同)97年11月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自訴人陳建村印文部分,係自訴人陳建村個人自訴被告鄭翔瑋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章程修訂條文,此部分與代表永泰公司自訴被告3人侵占、背信等罪無關,為不同案件,自得獨立進行,無從停止審判。又依98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第7條約定,在被告等依約還款前,自訴代表人仍有權行使包括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從而自訴代表人據此約定行使股東權,參與監察人依法召開之股東會,並依法決議追認自訴代表人之本案訴訟,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故追認本案自訴之股東會會議,與自訴代表人是否擁有系爭股份所有權,顯然無涉。原裁定遽為停止審判之裁定,顯然無據而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之情形(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依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及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不得抗告,亦經司法院於19年6月12日著有院字第300號解釋。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例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判決前,因認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之前提事實闕為自訴「代表人有無自訴人公司股權,進而行使股東權利,追認或選任代表公司之人」,而此部分業據被告鄭鴻滄、鄭鴻忠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經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裁定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案審判。而停止審判之裁定,為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不得抗告,業如前述,茲抗告人即自訴人永泰公司就原審停止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者為之,應依同法第411條前段駁回其抗告。

三、再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當事人欄關於自訴人部分係列明「自訴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村」、「自訴代理人李震華律師」,抗告人即自訴人陳建村既未經明列於原裁定當事人欄,自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即自訴人陳建村提起之自訴部分,當非原停止審判裁定效力所及之範圍,抗告人即自訴人陳建村顯非本件抗告權人,其遽行提起抗告,自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審法院關於停止審判裁定之效力並未及於抗告人即自訴人陳建村部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