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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毒抗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杜孟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孟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杜孟帆經執行觀察、勒戒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0分、臨床徵候得3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10分,合計5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附卷可稽(見100年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28、29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本院應尊重該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孟帆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2日入勒戒所接受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受勒戒人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上開強制戒治之裁定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已超過2月,顯有違悖法令。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知識程度為勉持,不慎誤觸法令,今有悔悟之心,法律不外乎人情。於情,被告後續接續4年刑期必須執行,故請體恤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於理,上開裁定文指出,人格特質10分,臨床徵候得35分,環境因素5分,合計應該是50分,上開裁定卻指為55分,顯有職務上之錯誤,而計分錯誤如何判斷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實難服人。於法,法律是人定,亦是由人執行,國法不外人情,請法外開恩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是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為法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受觀察、勒戒人現階段雖無再施用毒品之機會,並得隨時接受檢驗,但並非即顯示其已完全戒除毒癮,故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於兼顧社會公益以及施用者私益所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施用者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將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委由專業醫師判斷,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雖係違反法律規範,惟由其成癮性之特性觀之,毋寧是人體心理與生理對於特定藥品形成極度依賴,而應屬醫學領域之範疇,是立法者將施用者是否成癮之判斷委由專業醫師為之,乃符合司法尊重專業而不得越俎代庖之意旨。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一)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經查:

(一)原裁定理由欄第2項所記載「被告杜孟帆經執行觀察、勒戒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0分、臨床徵候得3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55分」等文字,其中關於「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部分,業經原審於100年11月8日裁定更正為「環境相關因素得10分」,此有原審10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關於環境相關因素部分係認定得5分,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7月1日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0月11日,有原審100年度毒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各1份在卷足憑。又檢察官係於執行期滿前之100年9月21日,以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聲戒字第88號聲請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上開檢察官之聲請書係於100年10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雖於100年10月20日始為准許強制戒治之裁定,此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等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法院准許強制戒治裁定已在法定2月觀察勒戒期滿之後,惟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是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既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即應為強制戒治之聲請,縱法院准許強制戒治裁定於上開2月觀察勒戒期滿之後,惟依上開規定,僅生由勒戒處所繼續收容,將來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強制戒治裁定之合法性。被告指稱上開強制戒治之裁定顯有違悖法令云云,亦有誤會。

(三)另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人格特質部分10分、臨床徵候部分35分、環境相關因素部分10分,合計55分,且經評定者加註理由說明「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佳,挫折忍受度差,家人濫用毒品,社會功能與社會支持系統不佳」等情,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按。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是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內容,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結果雖僅得55分,但已由判定者做整體評估,並加註理由,是其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法亦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雖另陳稱其臨床徵候部分得35分,同學最多得20分云云。惟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既係由執行觀察、勒戒機關,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為個案具體評定,因個案情節不同,是難以援引類比,附此說明。

(五)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58之1巷52 號5樓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含在嘴中配合開水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 次,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自白不諱,且其為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