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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毒抗字第 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蔓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100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162號;偵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毒品者一經查獲,檢察官得依職權向地方法院聲請勒戒、美沙冬替代療法(緩起訴)、或令其服社區勞役、簡易判決等裁定。㈡抗告人肩負家庭重擔,在市場擺地攤販賣衣物維生,若入勒戒處所,將斷送家中經濟來源,請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緩起訴)之裁定代之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蔓伶(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3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1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赴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詢問過程中同意警察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其尿液檢體成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100年9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影印卷第8頁背面、第9 頁正面);且抗告人於接受警詢同日下午隨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亦供稱若驗尿結果為陽性反應則承認驗尿結果。足徵其於查獲驗尿前之2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為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文,此乃強制規定,檢察官除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以外,並無改採其他處分(例如美沙冬替代療法等)之權限;且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分,原審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亦無另得否為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權限。從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上揭抗告意旨㈠之部分,實乃對法律之誤解,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另稱其身負家庭經濟重擔等情,固值憐憫,但此與免於觀察、勒戒處分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抗告人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另聲請諭知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措施,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