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9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瑞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中所衛字第1001200309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0年9月23日中所衛字第1001200309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瑞金於今年8月17日案發當天,在地檢署時係自己承認有吸食毒品,算是現行犯,案發時如果伊沒有承認,檢察官就沒有辦法將伊送勒戒,伊之情形並不是之前被裁定勒戒,被傳喚到案才發現,伊是同一時間、同一案件,不能將同一案件,分成兩件都要伊去勒戒,如果伊之尿液沒有陽性反應,檢察官也沒有辦法送伊去勒戒,伊是第一次吸食毒品,檢察官不能在伊第一次勒戒,又將伊裁定戒治。法院不能僅依心理老師所評的累積分數將伊裁定戒治,伊認為心理老師評定的結果有錯誤云云。
四、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為法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受觀察、勒戒人現階段雖無再施用毒品之機會,並得隨時接受檢驗,但並非即顯示其已完全戒除毒癮,故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為兼顧社會公益以及施用者私益所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施用者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將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委由專業醫師判斷,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雖係違反法律規範,惟由其成癮性之特性觀之,毋寧是人體心理與生理對於特定藥品形成極度依賴,而應屬醫學領域之範疇,是立法者將施用者是否成癮之判斷委由專業醫師為之,乃符合司法尊重專業而不得越俎代庖之意旨。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①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③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④情形特殊之個案,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本院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因而受觀察、勒戒者,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合先敘明。次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第775號刑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0年9月23日中所衛字第1001200309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人格特質部分12分、臨床徵候部分40分、環境相關因素部分7分,合計59分,且經評定者加註理由說明「一級毒品使用,戒斷症狀明顯,誘使其一再使用,每日約8次吸食,約10年左右(看守所談話筆錄),期間長即使之前判無期徒刑假釋仍未能有警惕作用,認知病識狀況不良」等情,而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足憑。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是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內容,應堪採信。準此,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云云,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空口指稱觀察、勒戒所之心理老師評定結果有錯誤,法院不能僅依心理老師所評的累積分數將其裁定戒治云云,顯屬無據。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