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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憲群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100年度毒抗字第46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241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2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憲群(下稱聲請人)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鈞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查本件確定裁定,除聲請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該確定裁定認應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為違背法令之刑事裁定,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次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僅憑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即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之規定。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本件固無當場查獲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直接證據,然聲請人於99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採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27ng/ml,甲基非他命濃度3561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編號:G-12-10-01)各1份可佐。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且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檢驗結果當無呈現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液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超過4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原確定裁定以此間接證據認定聲請人於99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認事用法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同條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事由存在,故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