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憲群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100年度毒抗字第463號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2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2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警持搜索票到其住處執行搜索,在沒有查獲任何違禁物品(毒品)之情況下,施展詐術欺騙,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被帶回警察局偵訊、採集尿液檢驗。按人民之身體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法過當侵犯人民權益,涉嫌妨害自由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已是違法行為,為保護自己,又以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來掩飾非法行為,尿液檢體為非法取得,尿液檢驗結果為人為因素,依法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且尿液檢體未按規定封蓋、按手印確認為聲請人所排放,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誠屬可疑,故動手腳保護自己,以合法掩飾非法,乃警察慣用之伎倆,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時有報導可證。㈡又聲請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察依法將案件移送,交由檢方處理,然而警察卻濫權傳喚聲請人到案,再行訊問製作第二次筆錄加強證據,違背常理,顯然警察違法,為保護自己無所不用其極,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警詢中「我尊重尿液檢驗結果」之供述,不合法定程序規定,違背常理事證明確。㈢日常生活飲水食物含塑毒(塑化劑、起雲劑),不無可能聲請人在不知情下食用含塑毒食物,致使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全台塑毒風暴眾人皆知,新聞媒體報導甚詳。綜上所述,本件確定裁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憲群(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後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毒抗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依法不得再抗告,其裁定業已確定。是聲請人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又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於裁定確定後始知悉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卻遲至100年7月14日始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基於「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聲請人雖仍執前詞,或以實體上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惟因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不合法,其所指實體事由自無從審酌,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