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宇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07號、第24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⒈依聲請人吳宇建以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之「林珊如所撰擬之說明書其附件影本」(再證一)所載,足見綠益康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採權責發生基礎,非採現金收付制,即在96年5月間決算調整後為申報,核與會計原則無違。是聲請人於96年1月8日交付與告訴人顏淑如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綠益康公司損益表,顯係在96年5月決算申報之前,屬尚未調整前之帳目,為綠益康公司內部之報表,參以該損益表又特別註明:「本報表僅供參考,詳細數字以會計師簽證為憑」等語。又聲請人當時除提供上開未調整前之損益表外,另有提供綠益康公司95年度之401申報書,而該401申報書之記載並無不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在案,而聲請人所提之該未經調整前之損益表其記載內容核與401申報書相符,益證該損益表之登載於製表時,確屬己誠實表達該年度之經營成績,該損益表之登載自無確定判決所謂嚴重失真之可指。
⒉且依「綠益康公司對於勤龍公司95及96年提供勞務、設備情
形影本」(再證一)所載,足證綠益康公司於95年間即開始對勤龍公司為技術之移轉,及機器設備之安裝、試車,機器設備於95年底即已完裝,並試機,技術移轉,亦於95年即已完成並非完全尚未提供相對應之技術方法之勞務或財貨。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遽認綠益康公司迄95年12月31日即95年度會計決算日止,均尚未提供財貨及勞務。因而謂聲請人所提96年1月8日製作之損益表嚴重失真,其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⒊告訴人顏淑如於95年底即有查證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確有
這筆交易,且於95年底即已收取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偵查中證陳在卷,是聲請人於96年1月8日將該損益表交給告訴人,並未施以任何詐術。
⒋聲請人並應告訴人顏淑如之要求提供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供參,可證顏淑如及李錦煌對公司財務早已狀況瞭若指掌,聲請人從未隱瞞綠益康公司財務狀況及虧損之事實。
⒌依「顏淑如、李錦煌投資經過表」、96年2月1日授權書,顏
淑如君買賣綠益康公司股票明細日期96.2.2、96年2月7日授權書顏淑如買綠益康公司股票明細日期96.2.10、顏淑如小姐親屬及朋友買賣綠益康公司股票明細、證明書96年3月16日、96年3月17日同意書(以上見再證五)、綠益康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為「629,861,013元」(再證六)、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登載,綠益康公司之資產總額為「577,022,127元」(再證七)、顏淑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民事陳述鑑價意見狀」(再證八),可見告訴人顏淑如以五千萬元,取得綠益康公司之上開股票及專利權利益,難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益證聲請人自始未施用任何詐術,且無任何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資金。然原確定判決未載明顏淑如有取得上開股票之事實,且未審酌綠益康公司之資產總額及專利權之價值,遽以認定顏淑如所交付之五千萬元均為聲請人之不法所得,顏淑如未取得任何代價,從而判斷聲請人犯有詐欺罪名,其認定事實確有錯誤。
⒍雖證人林珊如證稱綠益康公司年年虧損,且綠益康公司資產
有經銀行聲請拍賣及稅捐機關行政執行而遭查封之事實,惟係因受他公司倒閉牽連及專利權未受正確之鑑價所致。
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
⒈「勤龍公司」董事長林俊杰被訴背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確定,可知「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間並無不法交易行為,是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⒉雖證人林珊如證稱綠益康公司年年虧損,且綠益康公司資產
有經銀行聲請拍賣及稅捐機關行政執行而遭查封之事實,惟係因受他公司倒閉牽連及專利權未受正確之鑑價所致。綠益康公司業於100年1月6日取得歐盟三十四國及臺灣之專利權,而可證綠益康公司確非處於虧損狀態。
㈢、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且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爰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之⒈、⒉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契約簽訂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九十五年度會計決算日止,「綠益康公司」僅組裝部分之機器設備,復因技術之部分需等機器設備完成後才移轉,故均尚未移轉技術予「勤龍公司」,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二九七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綠益康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對「勤龍公司」提供勞務、設備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二第四九至八七頁)。』、『上開品名記載「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天然物之分離方法)」、金額為四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四千五百萬元)統一發票之已收取款項,及品名記載「天然物之分離方法」、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五元(加計營業稅後為二千零二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統一發票之已收取款項,均因尚未提供相對應之技術方法之勞務,故實際上僅屬預收款之性質。另品名記載「天然物之分離裝置-機器設備」、金額為五千七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六千萬元)統一發票之已收取款項,則因雙方其後約定買賣價金刪減二千七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而刪減後之其餘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部分,亦因雙方契約中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本標的係天然物之分離方法之分離裝置(機器設備),該設備需配合其技術得以彰顯,其技術需於實體生產機器中得以展現其功能,乙方(按指綠益康公司)應於甲方(按指勤龍公司)支付貨款後交付該機器設備並負責標準廠房安裝完成,機器試車無瑕疵及相關人員培訓後視為本買賣標的交付完成」(見原審法院卷一第八二、八三頁),因尚未達買賣標的交付完成之程度,亦即尚未完全提供相對應之財貨給付,故實際上亦僅屬預收款之性質。上開三張統一發票所載之已收取款項,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會計決算日止,既尚未完全提供財貨或勞務,亦即尚未完全實現,尚未提供財貨或勞務部分之性質應屬預收款,如將之列為九十五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項下,不僅無從真實表達「綠益康公司」九十五年度之損益狀況而使該損益表嚴重失真,並亦與商業會計法之上開規定不符而有違會計原則。』(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第18、19頁),並有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傳喚證人即時任綠益康公司會計之林珊如到庭證陳:「(卷內之401申報書)沒有(不實)」、「(若無不實,何以九十五年度真正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總額僅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因為401申報書所記載的銷售總額大部分是提供勤龍公司的勞務,因為這些勞務沒有辦法在九十五年度的時間提供完成,所以在九十五年度的損益表就不應該列入這筆收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因認『徵之「綠益康公司」嗣後正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綠益康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損益與稅額計算表之內容,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上開損益表係內容不實之損益表,此情應甚明確而無可疑。被告將此內容不實之損益表交給告訴人,供其做為是否出資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之參考,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2頁);聲請意旨㈠之⒊、⒋、⒌部分,則據原確定判決記載:『本案被告與李錦煌二人確有:明知「綠益康公司」自成立以來,財務均處在虧損狀態,該公司在九十五年度之營運亦應係虧損,且知「綠益康公司」雖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勤龍公司」簽訂上開「技術合作契約」及「採購合約書」,「綠益康公司」亦依該契約分別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三張給「勤龍公司」,另「勤龍公司」亦於帳面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合計共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一萬零五百元之款項至「綠益康公司」帳戶內,但上開「技術合作契約」及「採購合約書」內之技術授權、產品移轉合約之期限均係自簽約日起算三年,且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契約簽訂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九十五年度會計決算日止,「綠益康公司」僅組裝部分之機器設備,復因技術之部分需等機器設備完成後才移轉,故均尚未移轉技術予「勤龍公司」,故如將「勤龍公司」上開匯入「綠益康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列入「綠益康公司」九十五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並據以計算該公司九十五年度之營業損益,將使該損益表失真,且有違會計原則,詎仍以不知其情之林珊如所製作之「綠益康公司」九十五年度不實損益表向告訴人行使而施用詐術,且又再向告訴人詐稱:如以每股十元計算買受綠益康公司之股票,投資滿一年即可以獲利百分之三十等語,致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上開財物等犯行。上開詐術之實施,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情既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富有法律及商業投資之知識及經驗,法學素養亦甚深厚,已閱覽公司之財務報表,又親至公司、工廠及農場詳為考察,其對公司之經營及前景已瞭然至極,又並已由電腦上網查覽過勤龍公司確有向「綠益康公司」購買機械、專利授權而將一億餘元之貨款全部交付給「綠益康公司」之事,其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26頁);聲請意旨㈠之⒍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又「綠益康公司」之資產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已因設定抵押權遭銀行聲請拍賣,或遭稅捐稽徵機關行政執行,致均已被查封,此情業經被告在本院是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4頁)。是聲請意旨㈠指摘各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敘明認定之理由綦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原確定判決未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前揭聲請意旨所陳情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規定不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之⒈部分,案外人林俊杰因於擔任「勤龍公司」董事長期間,代表「勤龍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綠益康公司」簽訂勤龍公司向綠益康公司購買技術及設備之採購合約書、微包製程技術移轉合約書等契約被訴背信罪責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惟該案公訴事實未認定本案被告係該案共犯,且本案卷內除無可堪認定被告亦係該案背信共犯之證據之外,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涉有上開背信共犯之犯行,是縱案外人「勤龍公司」董事長林俊杰被訴背信部分業經諭知無罪確定,亦無足生影響於被告犯有本件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自無從以該無罪判決據為聲請人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至聲請意旨㈡之⒉,聲請人雖舉綠益康公司業於100年1月6日取得歐盟三十四國及臺灣之專利權,稱綠益康公司資產係因受他公司倒閉牽連及專利權未受正確之鑑價致有證人林珊如所證綠益康公司年年虧損之誤會,實際上綠益康公司確未處於虧損狀態云云,惟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需同時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其中歐盟三十四國(臺灣之專利權部分有中華民國99年8月21日發明第I329127號專利證書為證,惟此難認係再審理由,詳後述)之專利權係宏大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0年1月6日提出報告,有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一冊可稽,其係於99年12月15日事實審判決後始新生,自難認合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之聲請再審要件,當無從執為重啟審理程序之依據。是聲請人聲請意旨㈡各節所指,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
㈢、聲請人另提出原確定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案件審理筆錄、其所涉99年度訴字第541號誣告案件審理筆錄、顏淑如與李錦煌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涉訟之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000號支付命令、97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96年度促字第69803號支付命令、9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3月16日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號公證書影本、顏淑如與綠益康公司及聲請人之96年3月16日還款協議書影本、聲請人所稱96年3月9日書立之同意書影本(其上僅有綠益康公司與聲請人之印文,未見顏淑如之印文)、96年3月6日公證合約書及草稿、98年2月26日陳鎮律師代周錦榮寄送予聲請人吳宇建之存證信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財產局發明專利證書、綠益康生物科技蔬果醬油整廠輸出及栽培技術輔導簡要說明書、中華民國99年8月21日發明第I329127號專利證書、經濟部0440.0-000000號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卷宗影本、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發明第I269664號專利證書影本、剪報影本及陳情光碟據為聲請再審意旨㈠、㈡之證據。惟前揭證據均屬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詐欺案件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均有未合,並不具有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且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案件審理筆錄、其所涉99年度訴字第541號誣告案件審理筆錄、顏淑如與李錦煌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涉訟之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000號支付命令、97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96年度促字第69803號支付命令、9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3月16日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號公證書影本、顏淑如與綠益康公司及聲請人之96年3月16日還款協議書影本,係為說明顏淑如與李錦煌間確有資金往來,然渠等間是否確有資金往來,與聲請人是否對於告訴人顏淑如實施詐術無涉。再本件所爭執者,在於聲請人吳宇建明知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自95年6月21日契約簽訂日至95年12月31日即95年度會計決算日止,綠益康公司僅組裝部分之機器設備,復因技術之部分需等機器設備完成後才移轉,故均尚未移轉技術予勤龍公司,如將勤龍公司所匯入綠益康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列入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並據以計算該公司95年度之營業損益,將使該損益表失真,有違會計原則,仍將之交付甫於95年10月、11月間擔任綠益康公司會計工作而不知情之林珊如製作,而嗣後另再製作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為綠益康公司9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僅有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營業毛利率為負1057.30%,營業淨利為虧損為七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當年度營業所得為虧損七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營業純益率為負6013.57%)迥異之內容不實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一件(所載綠益康公司於9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億二千零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營業成本僅二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營業毛利率高達82.68%〕,營業費用總額為六千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營業利益率高達30.06%〕,當年度營業收益共計三千三百七十萬四千零七十三元〔純益率為27.93%〕),持以行使並交付給顏淑如,而向顏淑如施用詐術,致生損害於顏淑如,顏淑如因此誤認投資該公司獲利可期,聲請人並向其擔保獲利,致顏淑如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而生損害於顏淑如,聲請人以向顏淑如行使內容不實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並以向顏淑如保證獲利為詐術之實施,致顏淑如陷於錯誤,與綠益康公司是否遭錯估資產,要屬二事,是聲請人另以聲請人所稱96年3月9日書立之同意書影本(其上僅有綠益康公司與聲請人之印文,未見顏淑如之印文)、96年3月6日公證合約書及草稿、98年2月26日陳鎮律師代周錦榮寄送予聲請人吳宇建之存證信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財產局發明專利證書、綠益康生物科技蔬果醬油整廠輸出及栽培技術輔導簡要說明書、中華民國99年8月21日發明第I329127號專利證書、經濟部0440.0-000000號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卷宗影本、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發明第I269664號專利證書影本、剪報影本及陳情光碟等證據資以聲請再審,難認係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而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非適格之再審聲請事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顯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或為業經原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取者,或為與本案無關者,或非與犯罪事實有重要相關者,而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指稱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04頁),惟量刑輕重非再審案件所得審理事項;又聲請人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誣告案件判決中證據能力部分獨排除關鍵證人顏淑如證詞部分(本院卷第106至112頁),亦不在本件因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聲請再審案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