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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10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9 月28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26659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22 號)及本院98年10月28日98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部分:

⒈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有之扣案物即新台幣390 萬元固予以

沒收,惟該筆款項僅係聲請人代案外人胡靜宜暫為保管之物,於保管期間起意侵占,並非聲請人所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返還保管物事件之起訴書及通知書(見證三)、同院核發支付命令(見證四)等證物可憑,足見原判決認定上開扣案物係聲請人所有之事實即屬錯誤,既非聲請人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聲請人即應受有免除從刑之判決,而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於自白前後因恐不當撤銷假釋或違法拘束人身

自由,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此有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267 號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影本為證(見證五),依法不得採為判決之證據,足證原判決採聲請人之自白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即屬於法有違,是扣除聲請人之自白,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即不足以論處聲請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即有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部分:

本件聲請人於自白前後因恐不當撤銷假釋或違法拘束人身自由,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此有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影本為證(見證五),依法不得採為判決之證據,足證原判決採聲請人之自白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即屬於法有違,是扣除聲請人之自白,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即不足以論處聲請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即有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符合再審之要件。

㈢綜上,上揭二判決均有再審之新證據,而符合再審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然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參照);又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一、㈠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支付

命令等證據(即證三、證四)所依憑者,乃聲請人於97年 7月1日所立之「保管收據」(見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第28頁),該「保管收據」如係屬實,則為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故本案於審理過程中,法院均未曾提示調查,依形式觀察,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固具備有新證據之「嶄新性」。依聲請意旨所指前開保管收據等證據可證明「原判決沒收之新台幣390 萬元乃係聲請人代案外人胡靜宜暫為保管之物,於保管期間起意侵占,並非聲請人所有」等情。惟關於上開款項是否屬於聲請人所有,且是否係作為支付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二、㈤中依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綜合卷內卷證詳為分析,進而於判決書中論以「另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亦稱:其與阿尼交易金額為550萬元,其目前尚差150萬元,所以其準備向同居女子鄭叡狷商量,將其名下所有之BMW 牌休旅車向民間汽車貸款業者,借貸150萬元,以湊足550萬元,查扣之新臺幣390 萬元為其所有,因其沒有在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狷家中,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本案確有新臺幣390萬元扣案,與被告之上開供述相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始認定該筆款項確實屬於聲請人所有,並用以支付買入毒品之情事。且依聲請意旨所舉之民事訴訟等文書所能證明者,僅係案外人胡靜宜確實向聲請人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而已,渠為該筆款項之原所有人之真實性不無可疑;況聲請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見主張該筆款項非其所有,竟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爭執,顯有違一般常情,實不能以此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況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扣案之款項應予以沒收,除上開聲請人之自白外,尚輔以卷內其他物證資料,經綜合判斷後始得心證,據此以觀,聲請意旨所舉之民事訴訟文書所欲證明之事項,顯然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確實性」要求,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一、㈡以及聲請意旨二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聲

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故於本案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過程中,法院均無從審酌該項物證,而該件裁定係本院100年7月26日所為,依形式觀察該件裁定書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並不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而不具備有新證據之「嶄新性」。依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自白前後,因恐不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或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其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等情,從形式上觀之,關於此書證之待證事實,係指聲請人於本案(即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之自白是否均確實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等情。然關於聲請人之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684 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見該判決書第7頁、第8頁),以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見該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分別依聲請人於歷次偵訊、庭訊經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並綜合卷內卷證詳為分析、論述,始認定聲請人之歷次自白確實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進而認定聲請人確實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況本院上開二件原確定判決均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除各該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人證之證述外,尚輔以卷內其他物證資料綜合判斷後始得心證。再者,聲請意旨所舉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固以聲請人因另案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而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以「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載而據以撤銷受行人假釋之『涉嫌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已不存在,在此情況下,受刑人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仍重大,尚屬不明」等語(見該裁定書第2 頁)為撤銷之理由。足見該案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針對聲請人另案之無罪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是從形式上觀之,該案與聲請人於本案二件毒品案件(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之警、偵、審歷次訊問是否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因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或者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自白等情並無任何關聯性。據此以觀,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書所欲證明之事項,顯然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確實性」要求,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實屬專憑己見、曲解法律之真諦,本院二件原確定判決既均已就全案之卷證資料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聲請人所舉證據三、四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證據,惟客觀上仍難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顯然非屬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