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伯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慶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伯勳及林宗慶等2人(下稱聲請人等)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為鈞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聲請人等於鈞院審理中,於100 年7 月22日與本件被害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安凡而公司)之最大股東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唐台英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議書(見聲請再審狀後附件),顯見聲請人等犯後態度良好,確有誠意賠償永安公司所受損害。聲請人等並已於鈞院判決前,將該協議書郵寄鈞院在案,然鈞院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該協議書,以之為被告有利之事項加以審酌,亦未載明該協議書如何不足為聲請人等有利判斷之說明,故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該協議書,量刑上自有偏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為聲請人等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係依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正超)之指訴、本票影本、永安凡而公司變更登記表、築都建設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協議書框架、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永安凡而公司9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紙等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等均為永安凡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經永安凡而公司內部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以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9年1 月5 日,面額為20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並於發票日持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200 萬元,供築都公司使用之犯罪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認定聲請人等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就形式觀察,即無違誤。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謂:聲請人等有於100 年7 月22日與被害人
永安凡而公司之最大股東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唐台英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顯見聲請人等犯後態度良好,確有誠意賠償永安公司所受損害等情,並已郵寄於鈞院,然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該協議書,量刑上自有偏頗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與否,與本件聲請人等所犯罪名顯屬無涉,並非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難謂已具備聲請再審之理由。況量刑輕重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等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聲請人等犯罪後猶矯飾犯行,未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等前開背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聲請人等執此聲請再審,顯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意旨所附系爭協議書,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列再審事由不符,自不得執為再審之原因。聲請人等據以聲請再審,其等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