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 陳芸蓁受 判 決人 洪深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然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參照);又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
三、經查: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此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亦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陳芸蓁(下稱再審聲請人),係受判決人洪深泉(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是認再審聲請人具有本件聲請再審權限之適格。又受判決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審理並以實體判決其有罪後,受判決人不服,嗣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該上訴不合法,諭知上訴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今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針對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以聲請再審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本院,形式上經核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尚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其聲請意旨之三、四略以:「證人洪朝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土地申請登記係委託卓劉坤代理,並附註委託人卻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且委託人洪朝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為蓋章,受委託人卓劉坤亦有蓋章,顯然證人洪朝有委託卓劉坤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四: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末頁附有證人洪朝戶籍謄本,依照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八四府民六字第一四五八八四號函之內容,足證明證人洪朝親自申領戶籍謄本及有委託卓劉坤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等語為由。惟按,本案原確定判決(係引用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有如何已足認定受判決人確有如其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綜合證人洪朝、洪混園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證人洪朝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同意提供土地抵押並擔任借款人;證人洪混園(因遭人冒名作為保證人,因而提出告訴)於偵查中結證稱:「(洪深泉在八十五年向芳苑農會借款五百萬元,此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提示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面蓋章、簽名是否為你簽名、蓋章?)簽名確定不是我簽的,但是印章不確定是不是我的印章所蓋。...(洪深泉借款之前,有無告訴你要你當保證人?)沒有。(洪深泉借款前有無要你陪同前往?)沒有。」;其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芳苑農會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名?)都不是我簽名的。」等語,同時說明該兩人證詞及論述不採該有利於受判決人部分之採證認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見本院判決第一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第七頁)。
(三)再審聲請人其聲請意旨之五又以:「受判決人於一00年六月十日向彰化縣二林事務所申請查詢證人洪朝其權狀相關事宜,明確得知洪朝有委託卓劉坤其登記助理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代理領取,後同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上項程序由證人洪朝出於委任甚明」等語。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之查詢情事之證據係於一00年六月十日而為,並非出於「原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經核並不具有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又「聲請意旨六所稱:彰化芳苑鄉農會辦理抵押放款,其程序順序為提借款申請書、核可、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人及連債帶保證人對保簽章、立借款、核可、放款金額匯入放款人帳戶。本件貸款人洪朝及連帶保證人洪混園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點有到彰化縣芳苑鄉辦理抵押放款等手續。惟受判決人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對保,辦理貸款時洪朝及洪混園均為到場,比對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辦理抵押放款程序與事實不符。聲請意旨七:比對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借款人筆跡與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借款人洪朝在筆跡相同。又連帶保證人洪混園立約定書、其立約定書人、住址、對保簽章欄內筆跡均相同,足以證明借款人洪朝、連帶保證人洪混園確實有到彰化縣芳苑鄉辦理對保簽章手續無誤,足證該二人之證言為虛偽」等語,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洪混園否認為對保,洪混園證稱:「(你有無去對保過?)沒有。我認識字,對保這種事情我知道。(如果要對保的話,你自己會不會親自去?)我一定會親自去。」「(你是否同意幫人家作保?)我沒有同意。我也沒有答應被告要作保,我也沒有拿資料給被告。」(見本院判決書第一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第七頁)。況且,受判決人於偵訊中已陳稱:「(對保人是否是你?)是的。(提示放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貸款資料,上面洪朝、洪混園的簽名、蓋章是否都是你自己簽、蓋的?)是的。(上述借款實際上有無辦理對保程序?)他們沒有去對保...(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時間、地點,所以這些也是你自己寫的?)是的。實際上他們沒有去。」等情,承認自己業務登載不實,根本沒有進行對保程序已明。雖受刑決人於原審法院時改稱證人洪混園、洪朝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均有親自對保。然除證人洪混園、洪朝於上述證言均已否認參加對保外;受判決人對此顆「洪混園」印章來源說法反覆,其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訊中陳述是洪混園親自交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O三二號卷第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十九、一五三頁),但也曾在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具狀稱「告訴人洪混園授權代刻印章辦理」(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七十八頁),說法前後不一。是可見再審聲請人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規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物,所稱:「借款人洪朝、連帶保證人洪混園確實有到彰化縣芳苑鄉辦理對保簽章手續無誤,足證該二人之證言為虛偽」等語,並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之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之處,且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之事由,或經本院判決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其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或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顯非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