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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旋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法仁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5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告訴人華嘉遠與莊進通偽證誣告之事實和證據:1.緣於民國91年 5月11日傍晚,有一張姓青年騎機車跌倒在台中市○里區○○路○○○巷l號莊進通宅前,次日死亡。檢察官以過失致人於死起訴,不久即被判刑 4個月、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 398萬餘元。莊進通之岳父黃呈定陪莊進通夫妻到施旋旗宅訴此冤情,再審聲請人施旋旗因與莊進通之岳父是好友,就陪他們找另一再審聲請人王法仁幫忙。王法仁經現場勘察及訪問證人,發現確係冤枉,將經過情形之草稿加入有利證據修改後,叫莊進通打字整理向法官陳述申雪,雖因莊進通不善言詞仍被判刑,但幫助莊進通阻止了民事執行。王法仁並於93年8月2日撰狀上訴三審,而莊進通乃於95年3月4日到施旋旗家中開70萬元(內含20萬元是保證兌現)二個月定期本票乙張。97年11月因本票 3年將屆,而最高法院於96年5月2日及96年12月25日連續撤銷原判二次發回更審,施旋旗就去與莊進通、黃呈定商量是否可換張延後本票。詛莊竟翻臉稱其已另請律師,律師說不但此票據可拿回來、還要叫你們坐牢、拒不商量。97年11月 8日華嘉遠律師就施旋旗拿90萬 7千元乙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8年 4月14日莊進通委任華律師之刑事訴訟三審發回再審案,被臺中高分院判刑確定,竟誣賴是施旋旗未辦成,將民事訴訟改為「返還不當得利」,結果法官判返還票據票款,施旋旗見莊進通沒良心也就不理休訟了。2.詎莊進通拿回票款後,誣套施旋旗違反律師法、要施坐牢,竟於97年11月 8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指稱施旋旗每寫一書狀、給3至4萬元,已支付施90萬 7千元。3.莊進通委任華律師於98年 3月1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又改稱有給施旋旗90萬7千元,又每寫一書狀給2至5萬元,另又於94年7月17日被施旋旗詐欺10萬元;且施、王二人助莊進通處理車禍發生在91年5月間,而莊進通向臺中地檢署98年3月19日才提出告訴、已5年時效完成,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2 項為不起訴處分。4.但收到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竟又變成有給施旋旗80萬 7千元,足證其虛構。一審竟據此判決施旋旗有期徒刑10個月、王法仁有期徒刑 5個月。施、王二人乃將此不實誣告之情向二審上訴。5.莊指控施旋旗 94年7月19日詐欺10萬元,莊進通向檢察官告訴時指此10萬元是伊妻黃淑珠在五金店中交付現金有登帳冊。但在100年3月 2日二審庭傳黃淑珠到庭作證時,她說不知此情也沒登記帳冊,而在二審判決書中又登載是莊進通於95年7月17日在店中交付給施旋旗,前後言詞也完全不同,顯係誣告偽證。6.一審檢察官上訴又指莊進通有給施旋旗85萬元。㈡綜上,莊進通指控有給施旋旗錢之事實,前後每庭言詞均矛盾不一,更無任何具體證據以證其實,顯係誣告;莊進通指94年7月19日被詐欺10萬元,不但無任何證據、莊進通夫妻證言亦矛盾不一,顯屬虛構偽證;況莊進通從未指有給聲請人王法仁錢,竟無憑無據判王法仁加重量刑。再者,聲請人幫助莊進通之車禍案件發生在91年5月間,而莊進通於98年3月19日才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冒充律師營利告訴,檢察官經偵查已 5年時效完成,乃依法不起訴。原判決竟以「犯罪行為有繼續中」為由,推翻檢察官之依法不起訴。惟聲請人自96年8月2日第二次助莊進通上訴三審至96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未再為莊進通撰狀,迄原判決宣判日100年4月20日已隔長達 4年,且莊進通已早另委任華嘉遠律師辦理民、刑事訴訟,足證原判「犯罪行為有繼續中」,全係偽造不實證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違法錯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97年11月8日莊進通民事起訴狀、

98 年2月26日莊妻在民事庭作證筆錄、98年3月16日向檢察官告訴內容、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審判決書、一審檢察官上訴書、二審判決書、97年11月8日莊進通另行委任華嘉遠律師之民事起訴狀、98年3月19日莊進通委任華嘉遠律師之經三審發回之刑事判決書為證。然上開證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者;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其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合。至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業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甚明,並詳述認定之依據在案,核該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所述均係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有所爭執,或就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