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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鴻鍊

黃妤甄上列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8、7330、7544、7902、8104、8755、8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明海共犯恐嚇取財罪係根據被害人江吉存於98年7月31日調查站之證詞為依據,惟該次調查站之筆錄均未訊問被害人是否有受到黃明海之恐嚇,或是否有心生畏懼等犯罪情節,且當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被害人明白證述並無遭黃明海恐嚇,故被害人於偵訊所述未受恐嚇,乃屬直接且重要之證據,足認聲請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判決未予審酌自屬不當。是原確定判決有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之事由,業據原確定判決依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並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明海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一)至(九)中詳為論述(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7至103頁)。另就相關證人歷次之供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詳敘其取捨論斷之心證,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再審聲請人對此部分事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其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