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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友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證人鄭村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矛盾、翻異前詞,前後供述有重大不一致,堪認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不實之情形,有為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利害關係及動機,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相互勾稽,旁考查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有再審事由存在:

1、民國98年12月2日證人鄭村富於警詢供述:「(問:這次選舉,你是否有收到候選人買賣的錢或替他助選?)答:沒有,我只有替鄉長候選人許文耀出去拜票。」等語(見98年12月2日14時08分至14時44分調查筆錄(第1次)第3頁);復參酌證人鄭村富之妻謝美麗於警詢時亦供稱:「(問:警察播放該上通電話內容,鄭村富與張炳章談話中,指我女人有拿3000元等語、阿搖、坤達等語,你是否有否收到這次選舉中賄選的錢?)答:沒有。阿搖應該是指縣議員候選人陳奭堯。坤達我不知道指何人。(問:為何你先生在電話中談你有收到3000元等語,你作何解釋?)答:我沒有收到,我不知道。(問:這次選舉,你是否有收到候選人買票的錢或替他人助選?)答: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你先生鄭村富有無收到候選人買票的錢或替他人助選?)答:沒有。」等語(見98年12月2日13時20分至13時44分調查筆錄〔第1次〕第3頁)。足證證人鄭村富於警詢時否認有受賄之事實。

2、98年12月2日證人鄭村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問:你有無要別人支持特定的候選人?)答:有,我的鄰裡居民,我有告訴他們再支持許文耀,議員的部分完全沒有。(問:警詢時警察有提示並播放電話錄音,內容有提到你有收到3000元,是否如此?)答:有,是在講這通電話前

一、二天陳友朋某日傍晚四、五點時他來我家拿給我的,他拿三張1000元的紙鈔共3000元給我,告訴我,『這是阿堯的』,『拜託幫忙的』。(問:這是何意?)答:我就收下來,阿堯是陳奭堯,意思是要我支持陳奭堯選議員,要我投票給他也順便在遇到別人時幫他催票支持陳奭堯的意思。(問:從你收到以後你有無幫陳奭堯催票?)答:沒有。(問:為何是3000元?)答:這3000元是要我投票給他,出去幫陳奭堯催票時,順便要請人抽根煙的費用。(問:你收到3000元有無花用?)答:我有請我鄰裡的人抽煙,全部差不多請了一包煙而已約5、60元,我請他們時,有告訴我鄰裡的人如果願意的話,就支持陳奭堯,其他的錢我都還沒有花,有拿給警察查扣了3000元。(問:

是否承認受賄罪?)答:認罪。(問:〔告以緩起訴相關規定要旨〕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答:願意。」(見98年12月2日下午17時25分訊問筆錄第2頁),由上開證人鄭村富前後矛盾之供述可知,證人鄭村富顯係在緩起訴之利誘下,所為之供述,自難採信。所謂「利誘」,實務界出身之學者研究指出:除告知法文明定自白得減免刑罰等規定以外,其他有關刑事責任之好處均包括在內(見王炳輝,刑事第三審上訴實務,眾域法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出版,95年12月初版,第95頁)。足證證人鄭村富確有遭利誘之情形,其證言之憑信性有不實之虞。

3、99年2月10日證人鄭村富於法院審判訊問證稱:「(辯護人問:陳友朋拿3000元給你的時候有無跟說你這次議員選舉要支持誰?)答:沒有。(檢察官問:陳友朋拿3000元給你,請你幫忙拜託,那要拜託什麼?)答:叫我拜託別人選陳奭堯,幫忙陳奭堯,投票給陳奭堯。(辯護人問:陳友朋拿3000元給你,叫你拜託別人支持陳奭堯,有無拜託特定對象支持陳奭堯?)答:沒有。」(見99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細繹證人鄭村富上開證詞,當辯護人詰問時,鄭村富就有無支持特定之候選人為「沒有」之證詞,而當檢察官詰問時,則改稱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投票給陳奭堯」,鄭村富此種反覆不一之證(供)述,顯係為迎合檢察官緩起訴所為之陳述,係受利誘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自雞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甚為明確。

(二)鈞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原共同被告謝鎔嬭所採理由謂:「…該等證人所述所述情節亦與上開證人陳淑貞、黃心每所述及被告謝鎔嬭所辯均符合。綜上堪認被告陳友朋辯稱:其交付被告謝鎔嬭之5000元,係作為僱請被告謝鎔嬭至彰化縣二水鄉源泉村、合興村發放文宣品之工資等語,暨被告謝鎔嬭辯稱:其收受被告陳友朋交付之5000元,係用以支付其本人及陳淑貞、黃心每共同發放選舉文宣品之工資等語,並非子虛,應屬實在。…則被告陳友朋所交付予被告謝鎔嬭之5000元,若如公訴意旨所稱係賄選買票之款項,以被告謝鎔嬭於本次選舉幫忙不止1位與陳奭堯同選區之候選人發放選舉文宣,其是否必定會投票支持陳奭堯,已非無疑,而被告陳友朋以高達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謝鎔嬭行賄僅只1票,其對價關係亦顯不相當,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原確定判決書第16、17頁),何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友朋(下稱聲請人)交付楊阿蝦、鄭文筆勞務對價之相同情形,原審確定判決卻僅以對價不相當遽認係交付賄款行為。核證人陳永舜、鄭山下、張子綺、莊吉見、吳燕娥證詞與楊阿蝦、鄭文筆、陳友朋供詞符合,聲請人交付之3000元係用以支付楊阿蝦、鄭文筆發放選舉文宣品之工資,並非子虛,且聲請人並未指定楊阿蝦、鄭文筆投票予特定候選人,若認聲請人以高達3000元之代價,向楊阿蝦、鄭文筆行賄僅2票,其對價亦顯不相當,故就原確定判決謝鎔嬭理由論述部分加以推論,足為受判決人陳友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有再審事由存在。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二)關於被告陳友朋交付現金予鄭村富、鄭文筆、楊阿蝦收受,係為向其3人賄選買票部分,經查,被告陳友朋交付賄款予鄭村富收受部分:…並有證人鄭村富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被告陳友朋處收受之賄款3000元扣案可證。是被告陳友朋此部分賄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云云。然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同我上次之陳述,如果我的行為構成犯罪,我願意認罪…」,顯然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容有誤會,蓋聲請人不願耗費司法資源,僅就其事實加以表述,倘若請證人鄭村富、謝鎔嬭等人幫忙發放選舉文宣品核屬犯罪事實,願就其行為負責,足以原確定判決雖據證人鄭村富之供述、聲請人表示「如果我的行為構成犯罪,我願意認罪…」及自證人鄭村富處扣押之3000元,遽認定聲請人交付賄款予鄭村富。

惟證人鄭村富雖供詞多次反覆,惟其既曾於偵查中「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二次)」詢問時,承認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3000元,但否認被告要求投票給陳奭堯,並稱「並未要我投票給他」。依罪疑惟輕原則,證人鄭村富之供詞既屬反覆,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依此足認聲請人陳友朋間並無約或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又證人鄭村富與聲請人陳友朋係小時一起長大之好朋友,此由證人鄭村富於98年12月2日20時52分許警詢時所供稱「(問:陳友朋為何要拿錢給你?),因為我們小時一起長大」等語足證。本案聲請人陳友朋於找人發文宣時,其所找其他人多僅為鄰居,而證人鄭村富則係其自小一起長大之好友,且聲請人不僅為陳奭堯之熱情支持者,並認為「和蔬菜推廣班的關係比較好」之人,則聲請人予其較高發放文宣之金額,恐係出於其與證人鄭村富間自小一起長大之情誼,並誤認由證人鄭村富發放文宣較能獲得選民支持,由其出面發文宣較能使陳奭堯當選,聲請人因而基於支持陳奭堯之熱情及與證人鄭村富自小一起長大之情誼,方願給鄭村富較多之金額以發放文宣。惟主觀上之希冀與客觀上定否有「約」、「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尚屬有別,尚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之希冀即認定其與鄭村富有約、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聲請人既未以該3000元予鄭村富約或許為投票權之行使,亦從未要求鄭村富轉交該等金額予他人而約或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若僅因其內心隱藏於內之想法即予處罰,顯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為「被告坦承犯行,有證人張炳章等人未到案,客觀上有串證之虞,且涉嫌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見彰化地院押票及98年12月3日刑事報到單),顯然檢察官係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行賄,聲請羈押,惟該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無關:

1、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為98年11月3日17時31分55秒,通訊內容為:「B(鄭村富):拿3000啊,你聽懂嗎。A(張炳章):不知道,我聽不懂。B:跟你講阿,ㄟ,拿3000來這那個坤達(音譯)這,A:又」(臺語發音)與聲請人於98年11月17日交付之3000元明顯非同一筆款項。

2、由通聯記錄(通話譯文)中明確指出「鄭村富收坤達3000元」與「聲請人陳友朋給予鄭村富選舉事務工資」時間點明顯不符,鄭村富係分別從坤達及聲請人分別收到3000元合計6000元。且證人鄭村富早在聲請人交付3000元之前,於98年11月03日以前即收到「坤達」所給予之3000元賄款;而聲請人交付予證人鄭村富的選舉事務工資卻是在98年11月17日,許嘉益與聲請人供述時間點吻合。即於98年11月17日聲請人交付於證人鄭村富要他幫忙向產銷班宣傳,目的在於請證人鄭村富拜託選民的選舉事務工資;另證人鄭村富亦供敘說到「拿阿友的3000元定要用於買煙、茶水、拜託選民說好話的茶水費。」

3、證人張炳章卻從偵查期間至判決確定均無到案說明,且此通聯記錄與聲請人(綽號:阿友、友朋仔)一案並無關聯,「坤達」亦非聲請人;且由證人鄭村富於通聯記錄(通話譯文)中對話可得知:除了坤達的3000元,均與本案無關之事務,若此通聯記錄(通話譯文)重點不在聲請人陳友朋,應在何人?鄭村富?坤達?鄭村富妻?且當時年關將至,證人鄭村富是否為求另案(收坤達3000元)之脫罪便順水推舟配合檢警說詞而陷聲請人於罪?此為合理之懷疑。故一旦檢方提認罪協商時,正合證人鄭村富急於數案中脫身而構聲請人入罪。聲請人及證人鄭村富有無可能因歪打正著變成一方入罪一方脫罪之可能,故證人鄭村富部分,渠證述不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明,俾還聲請人清白。

(五)二水鄉倡和村幅員廣闊無據,村內之員集路一段至二段距離即長達2公里多(2194公尺),另村內有人居住之道路巷弄計4條,長度各分別為474、303、160、885公尺(均採四捨五入),合計為4016公尺。源泉村林內有人住居之道路計7條各分別為315、412、431、259、397、860、528公尺合計3202公尺。合興村村內有人住居之道路計6條各分別為687、827、1161、398、706、1183公尺,合計為7961公尺。3個村落有人住居處所長度總計12179公尺,故總計12公里多之路程花11000元之工資(聲請人僅收到1萬元,其中l000元聲請人先代墊),應屬合理,故原判決認定事實,確實違誤。並以原判決第一、二、三審之判決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彰化縣二水鄉倡和村、源泉村及合興村發傳單各路線圖(含長度)各1份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予以審酌。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此二要件應同時具備尚屬符合准予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有關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由,均係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難謂符合上開所述「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一)有關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指「證人鄭村富有為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利害關係及動機而虛偽陳述」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叁、一、㈡、⒈」載明:「證人鄭村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友朋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1.所示時、地,將現金3千元交付予伊,囑伊投票支持陳奭堯等語(見選偵字第145號卷第51頁、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48至49頁),證人鄭村富於原審審理時並明確證稱:『(問:陳友朋拿3千元給你時,有無拿選舉文宣品給你?)沒有。』、『(問:陳友朋後來有無拿選舉文宣品給你?)沒有。』、『(問:陳友朋拿3千元給你時,有無交待你要負責哪個區域,或哪幾戶要拜託?)沒有。』(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48至49頁)被告陳友朋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1.所示時、地,將現金3千元交付予鄭村富之事實,並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140、144頁)。此外,復有載明陳奭堯為本次選舉第6選區第7號候選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載明鄭村富為本次選舉第6選區之選民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30、94頁),並有證人鄭村富接受調查時提出其自被告陳友朋處收受之賄款3千元扣案可證。是被告陳友朋此部分賄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7行至第9頁第10行);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亦於「理由欄」謂:「…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並鄭村富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在第一審另自白其有以三千元對鄭村富賄選…等情;參酌卷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候選人公告及選舉人名冊,扣案三千元,暨就其餘案內所有證據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各交付三千元予鄭村富、楊阿蝦,係約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奭堯之依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而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鄭村富賄選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鄭村富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即令原判決就鄭村富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所為論述,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然除去該部分證據,原審綜合鄭村富在第一審之證言(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八至四九頁)、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見前引卷第一四四頁)、許嘉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所有之證據等,既仍應為上訴人有以三千元對鄭村富賄選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於判決不生任何影響,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3行至第5頁倒數第13行),是有關證人證言證明力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聲請人對此部分所指事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二)有關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指「就原確定判決對謝容嬭所採理由推論結果」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謝容嬭判決無罪之理由,於「理由欄、肆、四、㈠、㈡」略謂:「㈠…被告謝鎔嬭於收受被告陳友朋所交付之5千元後,確有與案外人陳淑貞、黃心每至彰化縣二水鄉源泉村、合興村共同發放候選人陳奭堯之選舉文宣品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貞、黃心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陳淑貞、黃心每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關於該次發放選舉文宣品共計2個整天,第1天係由陳淑貞與被告謝鎔嬭2人共同發放源泉村部分,第2天係由陳淑貞、黃心每與被告謝鎔嬭3人共同發放合興村部分,每日工資包含餐費在內為1千元之經過情形,證人陳淑貞、黃心每所述均與被告謝鎔嬭所辯之情節互核相符。參以本院審理時據證人即居住於源泉村之賴元恩證稱:本次選舉期間,陳淑貞與被告謝鎔嬭有至其住處發放選舉宣傳單等語,證人即居住於合興村之張窓明證稱:本次選舉期間,其有看到被告謝鎔嬭和另1個歐巴桑在發放候選人叫什麼奭堯的選舉文宣等語,證人即居住於合興村之葉鳳蓮證稱:本次選舉期間,黃心每與被告謝鎔嬭有至其住處發放候選人陳奭堯的選舉文宣等語,證人即合興村村長黃裕賢證稱:本次選舉期間,被告謝鎔嬭有幫忙發放候選人陳奭堯的選舉文宣等語;該等證人所述情節亦與上開證人陳淑貞、黃心每所述及被告謝鎔嬭所辯均相符合。綜上堪認被告陳友朋辯稱:其交付被告謝鎔嬭之5千元,係作為僱請被告謝鎔嬭至彰化縣二水鄉源泉村、合興村發放文宣品之工資等語,暨被告謝鎔嬭辯稱:其收受被告陳友朋交付之5千元,係用以支付其本人及陳淑貞、黃心每共同發放選舉文宣品之工資等語,並非子虛,應屬實在。至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淑貞、黃心每就其等如何與被告謝鎔嬭會合發放選舉文宣一節,證人黃心每證稱已忘記3人集合之時間及地點,而證人陳淑貞所證其係先到被告謝鎔嬭家再出發等語,亦與被告謝鎔嬭於原審供稱係先在其住處集合再出發等情相符;雖則證人陳淑貞、黃心每就其等與被告謝鎔嬭共同發放選舉文宣之其餘細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與被告謝鎔嬭所供情節略有差異,惟此應係證人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差誤,並不影響本院依上開證據及說明,對於被告陳友朋所交付予被告謝鎔嬭之5千元,確係用以支付被告謝鎔嬭與證人陳淑貞、黃心每發放選舉文宣品之工資之事實認定。㈡據證人即合興村村長黃裕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鎔嬭因為單親、有2個小孩要養,只要有候選人去拜託幫忙發文宣,被告謝鎔嬭就會利用包芭樂的空檔去幫忙發文宣,本次選舉期間,被告謝鎔嬭除了有幫忙發放縣議員候選人陳奭堯的選舉文宣之外,也有幫忙發放縣議員候選人蕭淑芬、蕭延青的選舉文宣等語。而觀卷內本次選舉第6選區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94頁)可知,蕭淑芬、蕭延青與陳奭堯同屬本次選舉第6選區之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又觀卷內載明被告謝鎔嬭為本次選舉第6選區之選民之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29頁)可知,被告謝鎔嬭所設籍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號之8,該戶戶籍內僅有被告謝鎔嬭1名選舉人。

則被告陳友朋所交付予被告謝鎔嬭之5千元,若如公訴意旨所稱係賄選買票之款項,以被告謝鎔嬭於本次選舉幫忙不止1位與陳奭堯同選區之候選人發放選舉文宣,其是否必定會投票支持陳奭堯,已非無疑,而被告陳友朋以高達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謝鎔嬭行賄僅只1票,其對價關係亦顯不相當,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6行至第17頁倒數第2行)。相較於有關聲請人交付賄款予楊阿蝦、鄭文筆之有罪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叁、一、㈡、⒉⑵」載明:「被告陳友朋如係基於僱請助選人員發放選舉文宣之真意,理應按工作量核實發給薪資,如以1人份半日工作量可完成之事,當無按3人份全日工作量給付工資之理。而彰化縣二水鄉倡和村於98年12月間僅271戶,共715名人口,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可稽(見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131頁),其戶數及人數均屬少量。楊阿蝦、鄭文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係受被告陳友朋僱請,自下午2時許起5時許,一起發選舉文宣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宗第102至103頁)。證人楊阿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鄭文筆所發放文宣品種類及數量證稱:『(問:拿了多少文宣品回來?)用機車載,1疊,用袋子裝。』(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64頁)證人鄭文筆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則證稱:『我去陳友朋家載的。』、『2疊文宣品及1袋面紙。』(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69頁)由此可見,發放被告陳友朋所辯之此部分選舉文宣工作,其實僅由1人工作半日即可完成,殊不必花費3千元按3人份全日工作量給付工資,乃被告陳友朋竟供稱其係以3千元僱請鄭文筆、楊阿蝦等人完成工作等語,所陳述之工作難易度及數量與所給付之報酬間並非有合理之對價關係,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以認定係正常之工作報酬(此與從事1人工作全日始能完成之工作,而可獲得1千元報酬之情形不同)。至於證人吳燕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與鄭文筆、楊阿蝦共同發放選舉文宣等語,證人賴元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載送候選人陳奭堯之文宣品及小包面紙至被告陳友朋住處等語,證人陳永舜、鄭山下、張子綺、莊吉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有拿到鄭文筆、楊阿蝦或吳燕娥所發放之選舉文宣等語;惟觀證人吳燕娥所證述發放文宣品之工作時間、工作方式,與楊阿蝦、鄭文筆之供證內容無重大差異,亦即與本院認定此部分發放選舉文宣工作,其實僅由1人工作半日即可完成之客觀事實,並無扞格,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友朋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8行至第11頁倒數第10行)。是承上述,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認定,專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兩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明確表明心證及法律見解,進而認定謝容嬭無罪之理由,及聲請人構成賄選之基礎及與楊阿蝦、鄭文筆間無成立勞務關係真意之判斷依據,其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欲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容嬭無罪之理由,要求於與楊阿蝦、鄭文筆間等同認定之,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所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進而以此為再審事由,顯有未當。

(三)有關再審聲請意旨㈢所指「聲請人並無認罪之表示、主觀認為由鄭村富發放文宣較能取獲支持與因情誼而給予其較多之工資」之部分:

1、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亦於「理由欄」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在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辯解?』時,係供稱:『我與鄭村富部分做的不完善,我知道錯了,我認罪』,則原判決據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曾為認罪之自白,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見該判決書第5頁第17行至21行),是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業有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明確記載於筆錄,故對此有無認罪之部分再行爭執,難謂有再審之理由。

2、聲請人所指係因主觀認為由證人鄭村富發放文宣較能取獲支持與顧及情誼而給予較多之工資云云,惟有關聲請人交付賄款予鄭村富之有罪部分,承上說明,業經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聲請人有關此部分之事由,同屬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認事心證重行爭執,自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

(四)有關再審聲請意旨㈣所指「98年11月3日鄭村富與張炳章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部分:按法院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審理程序,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依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與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犯罪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有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為羈押法院認定是否羈押之證據之一,羈押法院本於自由證明程序自得採之為羈押聲請人之依據,惟觀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明力與本案認定聲請人有罪與否並無實質上之關連性,是此一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判斷之蓋然性,當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五)有關再審聲請意旨㈤所指「彰化縣二水鄉倡和村、源泉村及合興村發傳單各路線圖」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據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見98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131頁)認定其戶數及人數均屬少量,以說明聲請人所辯之勞務對價關係有違常情尚不可採,而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0行以下參照)。同承上述,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有關倡和村、源泉村及合興村發傳單路線共計12公里,故花費11000工資係屬合理云云,仍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亦難謂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

四、綜合上述,聲請再審意旨徒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取捨理由,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自明,故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