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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文山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26、9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刪除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等,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後,並提起第三審法院上訴,後遭最高法院95年8月25日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以程序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其中聲請人所受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聲請人受判決之常業竊盜罪於原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期間,未判決前即已刪除施行,此係刑罰法律變更,本件聲請人自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合。再以科刑輕重比較,刪除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現行刑法第321條竊盜罪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又刪除前刑法有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新法則無此項規定,兩相比較足徵二者論罪科刑基礎輕重有別,無疑應以現行刑法第321條論科最為有利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之理由,無非指摘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確定判決違背新舊法比較原則,未以現行刑法第321條論罪科刑,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相較之下,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本件縱依聲請人所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於95年8月25日判決時,關於常業竊盜罪部分,違背新舊法比較原則,未適用現行刑法第321條論罪科刑,亦屬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於95年4月25日判決時刑法第322條尚未刪除,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再者,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未曾依憑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另一裁判,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之前揭聲請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