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郁婷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7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郁婷(下稱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4日,以安總字第0991230號函覆第一審法院,內容稱:「查本案被告林君(即聲請人)確為本公司保戶,其於96年間因意外事故,致右膝右踝僵直,經本公司審核後,以合意方式給付林君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後(分2張支票給付),終止所有保險契約(詳附件同意書)」,可證安聯人壽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750萬元,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安聯人壽公司也未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該函(新證據㈠)可證。該函所附同意書2份,其中1份載明:安聯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350萬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契約中,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CWI)及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契約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ADDR)、特定傷殘附加條款附約(PAA)、殘廢給付保險附約(DR)、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AHIR)、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AMRS)、勇健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WSRO)、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DWBO)契約終止,聲請人不得於前述合意終止之保險契約,再行向安聯人壽公司請求保險金,有同意書(新證據㈡)可證。從以上同意書可證,聲請人受領金額350萬元,其餘8件保險契約均告終止。聲請人本身有精神上疾病、糖尿病、心血管及肝臟疾病,聲請人保額為4400萬元,安聯人壽公司基於本身利益考量,與聲請人達成合意給付350萬元保險金,並無陷於錯誤。而安聯人壽公司職員鍾育於第一審法院100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本案同意書有2份,第一份350萬元是對於意外部分的部分理賠協議金額,因理賠標的是1500萬元,但依聲請人第一次申請的診斷證明是1下肢、1關節,只能理賠30%即450萬元,之後雙方協議金額為350萬元,少了100萬元,這全部都是理賠金,其餘保單的終止是屬於附帶條件,沒有作特別計算。350萬元的同意書包含PL00000000防癌健康保險主契約、PL00000000契約所有附約,合意終止,但PL00000000號的主契約仍繼續,沒有包括任何合意終止契約所應該退還給聲請人的保險金或保單價值,這份350萬元的同意書是對安聯人壽公司有利的。聲請人在安聯人壽公司有3個主險即防癌、8859、7548和其餘附約,在保單有效期間內,聲請人總繳保費共159萬2242元,除主保險契約外,還有其餘附約如意外醫療、住院醫療、意外險。400萬元同意書部分,是和聲請人所受腳部意外申請理賠金無關,是單純終止契約所為之合意金額,是終止該份保單的對價,與聲請人申請殘廢保險理賠無關,有審判筆錄(新證據㈢)在卷可證。可見本件和解對安聯人壽公司極為有利,殊難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而安聯人壽公司亦未陷於錯誤,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新證據在原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斟酌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自可據為合法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於 96年1月31日因意外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分別到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看診,有各該醫院診斷書載明聲請人所受之傷,確實是意外受傷,聲請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無捏造病情詐取保險金之故意。診斷書之病名為真,至於診斷書醫師囑言,乃醫師囑咐病患應注意之事項,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指豐原醫院診斷書記載:「右膝伸展 0度、屈曲5支、活動範圍5度,無法隨意活動」;聖馬爾定醫院李冠華醫師96年11月19日診斷書記載:「右膝伸展 0度、屈曲0度、活動範圍0度」,以上詞句,均記載於醫囑欄(新證據㈣),醫師囑咐病患應注意事項,有待日後追蹤治療方能確定,其所受之傷能否痊癒,並非醫師有上開囑言,即認定病況永遠如此。聲請人於100年8月31日經臺中榮總醫院以肌能圖與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結果:「右側下肢麻木、垂足」,有診斷書(新證據㈤)可證。另聲請人自97年6月11日接受復健256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新證據㈥)可憑,在在證明,聲請人受傷均屬實,且病情嚴重,復健達 256次。診斷書所列病名為真正,醫囑欄所記載,並非聲請人欺騙醫師,聲請人在醫師面前喊疼,乃屬正常。以上新證據,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自應准許再審,以資救濟。
(三)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保險公司提供之錄影帶,而申請搜索票及拘票,該局將搜索票交由偵查佐鄭豪祥(原名鄭安道)等人執行(新證據㈦),拘票則交由鄭豪祥執行(新證據㈧)。鄭豪祥在搜索過程中有極大瑕疵,因此於100年8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4年,有判決(新證據㈨)可證。此種搜索與拘提,有重大影響司法公正、戕害人權情事,其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並無證據能力。本案原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25日,鄭豪祥處刑判決日期為100年8月17日,該證據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為原審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從此新證據本身,依形式上觀察,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為再審合法理由。
(四)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開始再審及裁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缺一不可。
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則為同法第 421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見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前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清理中,清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仍稱華山產物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安聯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嗣於 96年1月31日因意外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詎聲請人明知前開傷害經手術後,其右膝仍可屈曲至少25度以上,且膝蓋可彎曲自行從座椅起身及自行坐入自用小客車,並未達右膝「僵直」即屈曲0度之程度,亦即未達「1下肢1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或「1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有 2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理賠標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圖詐領保險金,於96年8月29日至豐原醫院就診時,故意隱匿實情,向診治醫師吳晉淵佯稱其右腳無法彎曲,且於吳晉淵以施力彎曲方式,檢查其右膝屈曲角度時,即以喊痛、面露痛苦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吳晉淵不敢再施力檢查,而陷於錯誤,於同日開立「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右膝伸展0度、屈曲5度、活動範圍5度,無法隨意活動」之診斷證明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持其於漢忠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前述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右膝僵直為由,於96年9月3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向南山人壽公司、華山產物公司、旺旺友聯公司、安聯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殘廢理賠金。因上開保險公司要求聲請人再提供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供審核,聲請人為遂行其詐取殘廢保險金之目的,乃接續於96年11月、12月前往聖馬爾定醫院、臺中慈濟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診治,故意隱匿實情,分別向診治醫師李冠華、林英超、高定憲佯稱其右腳無法彎曲,且於上開醫師以施力彎曲方式,檢查其右膝、右踝屈曲角度時,即以喊痛、面露痛苦之方式,使不知情之上開醫師陷於錯誤,由李冠華、高定憲醫師分別於96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合併右膝僵直」之診斷證明書,及林英超於96年12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欄,記載「術後合併右膝僵直」、醫囑部分另記載「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右側腳趾無行動」之診斷證明書,復接續於97年1月間前去醫院接受高定憲、林英超醫師診治,且於門診時,故意隱匿其右膝屈曲角度達25度以上及右踝屈曲約30度、右腳趾屈曲角度約40至50度之實情,致使不知情之高定憲、林英超醫師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月24日、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右側腳趾無行動」、「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之診斷證明書予林郁婷,林郁婷即接續持交上開診斷證明書,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詐領殘廢理賠金(如經核准為「1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有2大關節即本案之右膝及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標準,得詐領金額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安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確已達「1下肢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標準,而於97年3月3日與聲請人合意以350萬元殘廢理賠金和解(起訴書所載400萬元,係其他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非詐騙所得,業經檢察官更正),並當場交付同額支票予聲請人兌現。而南山人壽公司除由該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客戶服務處主任張虔峰對聲請人之傷勢進行調查,而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10日,分別在聖馬爾定醫院及臺中慈濟醫院,攝得聲請人之右膝明顯得以彎曲之活動照片外,復與旺旺友聯公司等其餘4家保險公司委託民間調查公司即黑狗攝影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0日攝得聲請人於外出上車時之右膝明顯得以彎曲之錄影光碟,而未付款,惟聲請人為詐得保險金,乃委由立法委員服務處於97年4月18日發函檢送臺中榮總醫院97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要求未付款之保險公司出席協調會,該保險公司乃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除安聯人壽公司以外之上開5家保險公司未給付保險金,始未得逞,致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向安聯人壽公司詐領理賠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向其他5家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一)所稱安聯人壽公司函文及所附同意書,及證人即安聯人壽公司職員鍾育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已足以證明安聯人壽公司係基於契約合意始支付保險金,且該合意係對安聯人壽公司有利,顯見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使安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犯行,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該函文及所附同意書之內容與證人鍾育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其判決顯有違誤。惟觀諸上開函文及同意書之存在及證人鍾育之證詞,僅係說明安聯人壽公司於聲請人提出其故意隱匿實情,以上開詐術致使診治醫師陷於錯誤,而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後,亦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確已達「 1下肢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標準,同意給付理賠金,因該殘廢標準若真實存在,安聯人壽公司原應理賠之金額為 450萬元,經安聯人壽公司與聲請人進行協議後,於97年3月3日與聲請人合意以350萬元殘廢理賠金和解,因理賠金額減少100萬元,自然對安聯人壽公司有利而言,然該「 1下肢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標準的存在,既屬聲請人虛偽之詐術,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敘述,安聯人壽公司本無庸交付上開殘廢理賠金,要無因聲請人詐得之金額由 450萬元減少為 350萬元,而否定聲請人係施用詐術,致安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確已達「 1下肢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標準,而交付 350萬元殘廢理賠金之事實。
是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然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亦無法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要件,難謂已具備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意旨(二)所提豐原醫院、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確有受傷情事,並提出臺中榮總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新證據,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按所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乃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腳僵直,惟診斷證明書內容之形成,乃依據醫師診斷結果所製作,而醫師診斷方式容易受到患者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所影響,亦即醫師以施力彎曲方式,檢查聲請人右膝、右踝的過程中,存有許多主觀因素,不能排除患者有欺騙醫師,使醫師誤判之可能性存在,尚須綜合其他事證始得認定有無詐騙醫師情事,此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甚詳。聲請理由所指無非執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及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不足以生影響於該確定判決之結果。故此部分既經原審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評價,縱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此部分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要件,難謂已具備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意旨(三)所稱執行搜索之偵查佐鄭豪祥(原名鄭安道)因涉嫌侵占聲請人之財物而遭刑事判決,故其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並以該刑事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雖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然尚須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始得為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惟本案執行搜索之偵查佐於執行搜索後,擅自扣留聲請人所有之物,此乃該偵查佐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之問題,且與本案並無關聯,無從以該偵查佐個人私德,遽以指摘搜索違法而排除證據能力,且本案警方於執行搜索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符合令狀原則,搜索過程亦提出搜索票執行搜索,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則搜索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與前述「顯然性」要件不符,自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而從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觀察,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有「顯然性」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