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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佳慧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3502、4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佳慧(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認定,未對於同案被告林雪玉與黃佳慧間業務與會計之職務上所應負權責之證據調查、審酌,因向「信樺理財中心」委辦金融機構核准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業務之客戶,咸以由招攬該項業務之業務員作為申辦客戶之朋友,並以該項業務承辦人員所使用之室內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本案顯然之事證,有同案被告陳尚澤招攬黃國陽申辦申辦彰化市中華商銀現今卡業務之一例可證。然查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 至4 之同案被告林雪玉為招攬楊雅琴、林銘德、洪雅君等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信用貸款業務,亦以其本名具為朋友姓名,另列他人為近親姓名,原確定判決失察,逕以不實之附表壹編號

4 所示資料,遽認係聲請人填寫,復認聲請人協助接聽金融機構徵信電話等情,實不符邏輯,原確定判決棄聲請人所辯係應同案被告林雪玉要求才會幫忙照會,聲請人實不知情等有利證據未予調查,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違誤難令人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審理並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之理由,認原判決對其所涉常業詐欺之

事實認定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綜觀其書狀全文,聲請人對於「重要證據」為何並未具體表明,難認與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相合。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等罪行之理由

係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尚澤、蕭根旺、林雪玉於警、偵訊、第一審審理、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曾自承:「0000000000電話都是放在公司,大部分都是由我接聽的,業務員會將需要回覆的資料放在我那邊,如果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徵信時,再按照申請書上的資料去回覆。」等語,亦有聲請人等人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日盛商業銀行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資料、本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證物為證;並有同案被告林雪玉與黃佳慧、洪雅君間之合法監聽通聯譯文,即林雪玉於94年1 月19日下午3 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談內容:「B即同案被告林雪玉:小慧,我跟妳講,日盛銀行等一下要照會,他如果說到一支0000000 這支電話,妳就說是妳在使用的,房間的傳真電話,因為妳在幫人做會計事務所的助理,花壇是娘家,剛才洪雅君才說是她娘家,妳還沒結婚,她是妳姊姊就好了,如果他問做什麼,妳就說好像做五金就好了。C即被告黃佳慧:好。」聲請人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雪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談內容:「A即被告黃佳慧:大姊,已經照會完,還好妳有先跟我講。B即同案被告林雪玉:他問什麼。A:問她做什麼。我說做五金,其他沒問」等語,足證其稱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且有證人蔡碧芬、林志明到庭證述,未於93年12月6 日前後、94年1 月27日前後於公司任職,則扣案之蔡碧芬在職證明書、林志明在職服務證明書自屬被告等人偽造無訛,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尚澤、蕭根旺、林雪玉等人確有以同一犯行反覆為之常業詐欺行為等語。而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 至4 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係屬不當,為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重要證據,惟其所指之附表壹編號1 至4 之證據,於原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不具有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且查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可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據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述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不符合。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其證據項目,且聲請理由所論及之各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不符合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亦不具有從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非合法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