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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國樑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158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共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以:1.證人李金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聲請人夥同一女子前往其住處,由該名女子交付茶葉禮盒及聲請人之競選文宣,聲請人對其致意。2.在證人李金城住處扣得印有「旺興茶行」茶葉禮盒1組(2罐)。3.證人林木水(即旺興茶葉行負責人)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雖證稱:無法確定該茶葉禮盒係其所經營茶行販售,但如係茶行所販售上開茶葉禮盒,最低價格為300元等語等證據資料。4.證人李金城亦因收受上開茶葉涉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處分,已受有刑事訴追之訟累,且其與聲請人間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李金城之證述,輔以調查站之人確在證人李金城住處扣得茶葉罐禮盒,再參酌聲請人與證人李金城係舊識,應無設詞誣陷等情,以為補強而認定聲請人有本案認定之犯行。是本案所提出之新證據如經審酌,苟能證明證人李金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聲請人有夥同一女子前往其住處,由該名女子交付茶葉禮盒及聲請人之競選文宣,聲請人對其致意一節為不實時,該新證據應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

㈡本件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鈞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

辯論終結,並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另鈞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0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由受命法官於100年9月28日前往證人李金城住處進行勘驗,勘驗標的為夜間勘驗從證人李金城家中門口內外,在門前停著3576-LP車號汽車之情形下,是否能夠看到在門外靠近馬路邊之來人,並清楚辨識面孔認出是何人。勘驗過程:「1.證人李金城所供述,從家中門邊看到上訴人對其打招呼所站立之位置,經測量距離為11.8公尺。2.證人李金城之眼睛高度,經測量高度為156公分。3.將車號0000-00之同型車(SUZUKI SOLIO 1.3GLX)停放在證人李金城平時停車處,等候日落進行夜間勘驗(該車車高約為170.5公分)。4.證人女兒將其汽車停放在3576-LP同型車旁邊後,經勘驗3576-LP同型車無須再向牆邊移動即可併排停車,兩車間及與兩邊牆邊仍留有相當距離。5.17:44路邊路燈亮起。6.18:13日落天黑,開始勘驗。7.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友人2人站立於證人李金城供述送茶葉當晚上訴人所站位置,將證人李金城家門口日光燈關閉,法官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政益均自證人李金城家中站在室外門邊向外看,並模擬隔壁李本棟家門口日光燈開啟及關閉之狀況」。勘驗結果:「1.法官親自站在室內門邊向外看,無論隔壁李本棟家門前的日光燈是否有開啟,只能看到2人臉型輪廓,無法辨識面貌。2.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政益親自站在室內門邊向外看,無論隔壁李本棟家門前的日光燈是否有開啟,只能看到2人臉型輪廓,無法辨識面貌。3.證人李金城稱:因為今日模擬站在門外的2人不認識,所以認不出面貌,如果是熟識的人應該認得出來,他今日看只有看到2個人的臉,白白的」,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

判、32年度抗字第11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意旨,核屬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具有嶄新性、新穎性。又就上開證據為本院之勘驗結果,為確實存在之證據,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以證明證人李金城證稱聲請人有夥同一女子前往其住處,由該名女子交付茶葉禮盒及聲請人之競選文宣,聲請人對其致意等語,顯屬不實,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而為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該新證據具有確實性及影響性,爰請求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理由中所謂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2條第3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

案件判決係於100年6月21日宣判,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0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於100年9月28日之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為「夜間勘驗從證人李金城家中門口內外,在門前停著3576-LP車號汽車之情形下,是否能夠看到在門外靠近馬路邊之來人,並清楚辨識面孔認出是何人」,固係於本件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以後始作出,且案發當晚於證人李金城家中門口內外能否清楚辨識出聲請人,確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狀態,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故該勘驗筆錄可認為符合「嶄新性」之特質,惟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

㈡觀諸上開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0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於100

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之勘驗過程及結果,係由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友人2人站立於證人李金城供述送茶葉當晚上訴人所站位置,該案受命法官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證人李金城家中站在室外門邊向外看,雖法官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只能看到2人臉型輪廓,無法辨識面貌,惟證人李金城則稱「因為今日模擬站在門外的2人不認識,所以認不出面貌,如果是熟識的人應該認得出來」,且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原判決理由中就證人李金城之證述,業已詳加審酌其憑信性,並敘明其論據:「…證人李金城前後證述對於被告交付茶葉禮盒時有無對其揮手、有無對話,交付茶葉禮盒時有無當面要求證人李金城投票支持被告參選草屯鎮鎮民代表等細節部分,雖然稍有出入,然而對於被告當時是與一名年約4、50歲之女子前來、交付之茶葉禮盒內附有一張競選文宣等均屬一致,且其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請詳視扣押物二罐茶葉,是何人贈送?目的為何?)(經檢視後作答)就是簡國樑給我的,內容為2罐茶葉,目的就是要我投票支持他參選本次草屯鎮民代表』等語(參見選他字卷第20頁),則當時證人李金城之真意究為茶葉禮盒為被告所親自交付,或僅表示茶葉禮盒是以被告名義所致贈,語意未明,後於同日偵查中及99年11月3日原審審理時則均明確指出是由該名女子將以塑膠袋包裝之茶葉禮盒及競選文宣交付證人李金城,被告係在不遠處對證人李金城點頭示意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其於調查站所證『就是簡國樑給我的』應係以被告名義致贈之意,因此證人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審理時,對於被告交付茶葉禮盒經過之重要之點,並無重大歧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李金城先後陳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或其陳述有部分遺漏,即全盤否認證人李金城證言之真實性。況被告與證人李金城並無仇隙,2人且2、30年之舊識,惟近來無並來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參見選他字卷第72頁、原審卷第25頁),核與證人李金城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87頁)證述一致。…又證人李生(另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99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刑1 月)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1個多月前(即99年5月12日詢問前1個多月)晚間8點多,有1名50多歲男子前來其家幫被告拜票,並致贈1斤茶葉,惟被告並非該名男子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認識被告,住處扣得茶葉罐係1個月前晚間8時許,有一不知名成年男子來其家,當時其在看電視,拿2罐茶給其,並說拜託支持『國樑』,其說好就將茶葉收下,其確定不是被告來拜票等語(見上開案卷第51至52頁);又證人李本棟(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刑1月)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1個月前某日約有3、4人來其家拜票,其中1名男姓走進客廳致贈阿里山茶茶葉禮盒及簡國樑宣傳文宣1份,拜託其及家人支持被告,其不知何人致贈,亦無法辨識是否被告親自致贈,但交付禮盒者確係拜託其投支持簡國樑等語(見上開案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渠等雖均指證確有收到茶葉禮盒並委請渠等支持被告,然證人李生明確證稱此人並非被告本人,另證人李本棟則稱不能辨識是否被告,惟另有3、4人前來云云,足徵前來為被告行賄者並尚非被告本人,雖均明確指證前來拜票者雖均同樣交付茶葉並請託投票支持被告,惟其過程顯與證人李金城所述過程尚屬有別。…再者,證人李金城收取上開茶葉,亦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雖事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其本身亦受刑事訴追訟累,且苟認虛捏其情,證人李金城猶可致誣告、偽證等罪責,衡情證人李金城當無就無怨隙之舊識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足徵證人李金城應無動機構陷被告,況證人李金城倘有構陷被告之舉,則其應直接指證扣案之茶葉禮盒係被告親自交付即可,經過單純且明確,又可避免日後證述不一遭指有瑕疵而否認其真實性,根本無須費心編造被告係與該成年女子前來,由該成年女子交付證人李金城茶葉禮盒,被告則在不遠處觀看等情節之理。從而,證人李金城前述指證應確係其所親身經歷之經驗,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見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第10頁至第12頁),是綜合上開原判決所述各節,確可認為證人李金城之證述有高度之憑信性與證明力,而聲請人所舉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過程及結果,至多僅證明證人李金城於案發當晚站在室外門邊向外看,可以看到來人臉型輪廓,無法立即辨識來人面貌,惟衡諸證人與聲請人係2、30年之舊識,且來人並非立即離開,而係逗留一段時間,並與證人點頭示意等情,實難據該勘驗結果,即認證人李金城無法認出聲請人或錯認來人為聲請人。是該勘驗筆錄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故此與新證據所需之「顯然性」未合,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陳,雖提出上開勘驗筆錄,認為證人李金城之證述不實,執為發現之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惟上開證據於形式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均已詳如前述,足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卓 進 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