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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秀珍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緣何秀珍、賴瑞彬遭告訴人陳燕妮指訴成立詐欺等案件,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001號起訴書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處聲請人賴瑞彬詐欺無罪、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一審判見再證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何秀珍、賴瑞彬就恐嚇取財未遂罪提上訴,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關於何秀珍、賴瑞彬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撤銷。賴瑞彬、何秀珍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審判見再證二),然上開確定之有罪判決,茲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致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並將理由臚列於後: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可稽。再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附民事賠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為貫徹自由心證主義,證據證明力,原則上亦未設有限制,而一任法院自由判斷。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㈡茲於97年9月9日下午自稱王小姐者打電話到00000000說要租

南屯房子,我說沒有就掛斷,王小姐又來電話說賴太太,賴先生與她朋友在交往,她朋友在合作社上班,4、5月時她約陳小姐一起參加婚友社出去玩。王小姐說她報名是約在德安百貨繳800元費用,寫王小姐大哥大而已,至於陳小姐怎麼報名王小姐沒說,王小姐說她們是很要好的朋友,拜託賴太太打電話告訴陳燕妮0000000000,也把自己家裡電話000000

00、大哥大0000000000,我把它記下掛電話。王小姐又打電話說到賴先生有送一條金項鍊、戒子、玉鐲、耳環等東西、且說兩人已發生性關係,當下回「哦,有一條媽媽送的金項鍊不見了」,王小姐說會叫陳燕妮把金項鍊還我,就此算了。當時也不知是什麼意思,過一會又有來電是00000000沒出聲音,當下就回撥過去,原來是三信南門分社,我把它記下。後王小姐又來電話說對不起賴太太,她打錯電話,當時賴瑞彬剛進門,我就叫賴聽電話,後來賴送貨出去直到晚上約8點才回來(我都沒跟賴談起王小姐告訴我之事,因一直都在冷戰)。王小姐還說陳燕妮渴望男人的愛很久很久了,因出遊時賴上前要電話,王小姐有叫陳燕妮不要給,但陳燕妮還是要給賴電話。9月10日下午先打電話給王小姐00000000問王小姐昨說的結果、王小姐回不知道,過一會就撥打三信00000000給陳燕妮,要求陳燕妮把媽媽送的金項鍊歸還於我(因王已跟陳說項鍊之事),陳燕妮說好要與我見面歸還我,我嚇到,我拒絕,回這樣不好,陳燕妮說不然郵寄到太平大興路279號,我想她連我太平房子租人也知道,且又怕被賴拿去,後我說明天你用信封放守衛寫賴小姐收,陳燕妮說不好,我問不然你有什麼更好的方法,陳燕妮回說沒,就妳說好了。晚上約6點多,陳燕妮又來電說叫賴瑞彬去她家拿項鍊,我回絕(因要回項鍊,我沒跟賴瑞彬說),我說就照舊掛電話。9月11日約11點我要去勞保局,就騎機車從民權路到南門三信,守衛剛好站在門口外,問守衛有沒有人寄東西給賴小姐,守衛回沒有,還問我要不要進去裡面問清楚,我說謝謝不用了,我就去旁邊7-11便利商店買一張電話卡打進三信,陳燕妮告訴我陳媽媽的大哥大電話說項鍊在媽媽那,要拿找陳媽拿,我沒記也沒打,就回來。下午又有自稱陳燕妮姊妹打進00000000這支電話來罵人,後我打給王小姐說她有個妹妹很恰,晚上9月11日陳媽媽帶4個大男生來店,2位中年人、2位年輕人,其中一位很凶,但也比較見識廣,我問你們要買什麼,他們回找人,找誰?要找賴瑞彬,我說不在,會去太平嗎?陳媽媽又說賴怎麼可以去你們松竹北路房子興安路參加一對一的婚姻聯誼?我先回一丈以內是丈夫,一丈以外是非夫。然叫陳媽媽伯母。那剛剛很凶的男生就問我,你叫她什麼?我說伯母啊,男生站一會就往外去講,我就照王小姐告訴我說的給伯母聽,順說你女兒可能有病,陳媽媽愣住,不然說話都不一樣(認知上有問題),須要帶她去看。因陳燕妮一直沒有說出實話來,陳媽說:剛才那凶的男生就催說回家,回去叫陳燕妮辦三信退休來告賴,陳媽說已和警方說好了要告賴,我回我告才對,我還說我把賴瑞彬送給陳燕妮,陳媽回才不要,走出去。然打電話告訴王小姐,此通電話與王小姐談很久,談到約10點,王小姐說她教跳舞、也推銷化妝品,也告訴我她離婚,前夫再聚有個讀國中兒子跟她不親,她現在拉近親兒子感情,但現卷宗是公務人員且說要租南屯房子,是否與四分局有關,都說以警察局為準。9月13日早上陳燕妮主動以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來約我何秀珍9月15日星期一晚上8點半在南屯路二段458號「藝園堂」茶藝館靠向心路(電話內有別人聲音)要還我金項鍊,還告訴我陳燕妮自己0000000000和00000000電話好聯絡,問我大哥大,我說到時手中各拿一份報紙相認就好(我沒跟賴瑞彬說),9月15日到「藝園堂」時,時間已過8點半了,走進幾步,女兒來電說她下班了(打工),我走回門口叫她打回叫爸爸去接,進「藝園堂」走到裡面,看到中間一位小姐手拿報紙,走到前面問是陳燕妮嗎?回是。我坐在她對面,她就把牛皮紙袋推到我前說這是賴先生送的,牛皮紙袋有折著,我拆開一看,怎麼有錢和一張紙,把手放開,手打開皮包,拿起老花眼鏡,剛拿起老花眼鏡,就還沒打開眼鏡,突然跑出4、5位男人,態度惡劣、手法粗暴的自稱便衣警察,手拿紙張搖擺,有位拿攝影機說我恐嚇取財是現行犯,要抓我去警察局,然後叫陳燕妮離開,我叫陳燕妮不可離去,說是妳約我出來的要還我項鍊,怎麼變成這樣?我趕快把手抓住椅子緊緊的讓他們拉不走,然後說誰知道你們是不是流氓?不然打電話叫管區警察來,在等待警員來時,他們(便衣)拿紙袋內的紙張給我看(當時是站著看),原來是賴瑞彬和陳燕妮的和解書、當時便衣就說我恐嚇陳燕妮20萬元,這是很明顯是他們設的局,一會穿制服的警員來了,開警車就把我扣上帶到警局,到了警局,我要求見陳燕妮或陳媽媽或王小姐,都不肯,通電話也不行。而其中一位戴眼鏡的一直對我很凶,後在局裡借了一通電話告訴我的家人,順便問王小姐的電話(我寫在日曆上),然後打電話給王小姐,王小姐說她不管了,就掛了電話,那戴眼鏡的好凶的口氣叫「妳把身分證拿出來」,我說沒帶,「叫妳先生出來」,我說不用,陳約我,賴瑞彬不知道,你叫陳燕妮說清楚才對,後來才有位人員說看有沒有其他證件給他看,我拿汽車駕照,不一會就叫我把包包給他們,用信封扣著也沒有寫什麼保管單(這是16日要移送地檢署時我才知道)。戴眼鏡的叫我坐到第二排中間位置,然兩旁各坐一位先生,左邊坐小白(這是他們叫的名字)來問筆錄;另一位是97年12月31日代表四分局謝忠宏警員,地檢署訊問時才知道名字,謝警還認得我,可見白文志是有跟我作筆錄,否則謝警員怎認得我,這時才知道97年12月24日偵字第23001號刑事答辯狀四分局刑事偵查佐黃奇毅寫錯,應該是黃文輝才對,因我也有問兩位先生戴眼鏡的叫什麼名字,兩位都不敢回答我,後來是我16日在2樓問筆錄,我請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姓鄭,也沒有說名字,我再問戴眼鏡的叫什麼名字,鄭說姓黃,以後妳看傳票、筆錄什麼的,就會知道,當時也聽不懂,9月15日晚,確實有問筆錄,我要求小白錄影錄音,小白說會的,小白有問到我有恐嚇取財陳燕妮20萬、和解書、項鍊、報紙,我說沒有,是星期六9月13日陳燕妮約我今天晚上8點半在「藝園堂」歸還我金項鍊的,至於錢和和解書我都不知道,報紙是見面之物,當時小白有用電腦給我看照片,黃警員很凶的說誰叫妳出來拿項鍊,我回說奇怪呢!我是最大的受害者,都沒你那麼生氣,你為什麼比我更生氣,(黃警員)走掉,我就趴在桌上一會,黃警員又叫我起來,拿出2張紙要我簽名,一張空白有印條紋,另一張上面寫項鍊、20萬現金、和解書,叫我簽名,我不簽,我要在上面備註,黃說不可以寫字,那我問陳燕妮怎麼沒有簽名呢?黃警員才說會叫陳燕妮16日補簽名,當時小白警員也在場,而後小白警員說明早會再由黃警員問筆錄一次,現警筆錄16日怎叫陳佳嘉作筆錄,一會黃警員就說為了安全叫我進囚房內,隔天早上6點多在局裡借一通電話打00000000回家看小孩起床,順便交辦今日事,一直等到11點多黃警員帶我上2樓,2樓內有人,黃警員叫他走,就叫我跟鄭警員一對一作筆錄,黃跟鄭拿一份資料,我有問鄭那要做什麼,鄭說出去調查,鄭警員作筆錄時,我也有要求錄影錄音,但鄭沒放給我聽、看,因鄭警員昨晚也是凶惡之一員,黃警員走進裡面辦公室出來,我目視鐵櫃、身高,等黃警員走時,我就起身走去量黃警員的身高(當時還不知姓名),鄭警員說你要做什麼?不可以,回來坐好,因鄭警員時而問筆錄,時而打電話,我回完鄭警員的筆錄後,鄭警員在電腦上打很多字(因為我老花眼也不太清楚),那鄭警員也很凶說他問的我能說,其他的不讓我多說。後來下來一樓,另位好先生帶我按手指紋,當時我的手好痛(昨晚被抓的),按好久好多次才完成,然後就一直等到4點多才移送地檢署,可調15、16日四分局內錄影機來看,97年9月16日移送地檢署是15日晚那兩位穿制服員警。到了地檢署,門口停了一輛警備車,地下室中好多人,我被關進囚室內有3位女性。97年度內勤字第3號,林柏宏檢察官都沒有問到恐嚇要20萬、項鍊、和解書、潑硫酸等話,現在也出現在卷宗,真的不一樣。

㈢97年9月11日陳媽媽說她與警方說好要告賴瑞彬,是確實的

,可從原審選任辯護人問陳燕妮答:當時我跟媽媽說的隔天,我媽媽就有跑到警察局報案(再證三)。

㈣現發現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出現目錄卷宗有贓證

物保管單(再證四),文件目錄不一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再證五),15日「藝園堂」現場光碟2張、何秀珍光碟1、2,確認身分之報紙2張不一樣圖片(再證六),鄭安道問陳燕妮筆錄7張(再證七),「藝園堂」翻拍照片人、事、物均不一樣3張(再證八),金項鍊出現2條不一樣的圖片3張(再證九),97年核退字第2521號卷8張(再證十),通聯9月12日早上8:55:19證明何秀珍在大雅路店叫貨,不知賴瑞彬有去找陳燕妮(再證十一),檢察署、原審筆錄10張(再證十二),陳燕妮之通聯11日、15日卷宗還有一張空白(再證十三),00000000通聯97年9月15日與申請中華電信之通信紀錄不一樣,0000000000變沒換0000000000,而此支電話被四分局扣住3張(再證十四),申請98年度易字第1402號案件於98年12月30日、99年5月19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只有98年12月30日錄音光碟,製作日期99年6月24日。

㈤綜上析陳,在在可證聲請人殊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強制)

之情事,揆諸首開所引法條、判例,足明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卻置附卷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狀請鈞院鑒核,調卷審核,並惠為開始再審裁定之所請,以符法制,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有:㈠告訴人陳燕妮曾於原審證稱其向母親說的隔天,其母親即有到警局報案等語。㈡贓證物保管單。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藝園堂」現場光碟2張、何秀珍光碟1、2、確認身分之報紙2張。㈤告訴人陳燕妮筆錄7張。㈥「藝園堂」翻拍照片3張。㈦金項鍊照片3張。㈧97年核退字第2521號卷8張。㈨00-00000000電話於97年9月12日8時55分19秒之通聯紀錄1張。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筆錄10張。告訴人陳燕妮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9月11日、15日通聯紀錄。00000000電話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錄音光碟等。並認上開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直接影響判決結果。

四、經查:聲請人因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查告訴人陳燕妮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藝園堂」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本案相關電話之通聯紀錄、筆錄、卷宗、錄音光碟等物,均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之證據,且觀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見上開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23頁),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已存在之證據,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予以審酌後取捨,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強制犯行,業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甚明,並詳述認定之依據在卷,核該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茲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聲請再審,無非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並不足以據以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合,是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