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昆霖原名蔡烱烽.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 9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強盜案件不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時,有指出目擊證人洪元發之警詢筆錄,證明有看到另 3位同案被告之身影及犯罪機車,聲請人並將周圍二公里之監視器位置標出,如聲請人有犯案,豈可能會拍不到,然法院竟以何以未在地院、高院提出而駁回上訴;再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因母親吳愛卿當時住院,聲請人晚上均在醫院照顧母親,可調查母親的住院時日表,及同病房女性病患亦可證明,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其後經當事人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繕本,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程式顯有違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法 官 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