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宇建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臺上字第7941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下稱聲請人)吳宇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向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淑如提出涉嫌詐欺一案,係因告訴人於99年間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徵信公司)對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益康公司)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多有矛盾不實之處,經中華徵信公司評估綠益康公司專利權之公平合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8,304,000元,聲請人為綠益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求確保綠益康公司資產及公平處理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多次質疑中華徵信公司之專業性及其是否與綠益康公司之債權人即告訴人有所聯通,刻意降低其評估價值,得以使告訴人對綠益康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在臺灣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獲取較高利益,因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乙案之告訴,且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與綠益康公司就96年度執字第577號陳述鑑價意見狀中明白認定依據綠益康公司專利合理拍賣價值為481,303,111元,現今為求降低其債權沖抵成本才委由中華徵信公司就非專業之選權權法評估綠益康公司專利價值,聲請人為此才對中華徵信公司多次提出質疑,但未獲中華徵信公司認可,為求維護綠益康公司股東權益,聲請人所以對告訴人(涉嫌以低價詐欺奪取綠益康公司專利權益)提出詐欺控告,係冀希法院能查明釐清告訴人及中華徵信公司所提出綠益康公司專利價之前後矛盾之異。綠益康公司由經濟部核可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91年4月間對綠益康公司上開技術,研發過程智慧財產價值(不包含專利申請核發後之價值)理算鑑定結果為300,370,000元,經綠益康生技公司多年研發努力結果,此項技術已獲得專利認定,本項專利係屬公開價值且專利權限尚達12年,與告訴人委請鑑價之800餘萬元,相差甚鉅,又綠益康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中第114頁表述大華顧問公司對綠益康公司之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部分即評價156,550,538元,大華顧問公司評估標準係以確認投入的研發跟成本費用、採用合理成本法計算價值,為求審慎,該案之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亦委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出具以淨現金流量折算法估算綠益康公司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部分價值109,815,000元。上述各專業鑑價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本技術之認可價值,聲請人對告訴人提出之詐欺案件係屬合理之法律保障範圍,加以中華徵信所評價人蔡大任,明知其所評估報告無須負擔法律責任,故而以非專業及不實之評估方式斷然迎合告訴人所請託之鑑價方式呈現報告,聲請人單純冀望法院對告訴人執行調查及明視法律證據,確保綠益康公司專利權益不致受損,而非告訴人指證聲請人蓄意阻礙其對本人之法律訴訟原因。聲請人對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主要希望藉由法律途徑,解決雙方民事之投資糾紛,並釐清告訴人投資綠益康公司之本意為何,希在法律保障下,聲請人能保護綠益康公司所有資產權利,阻斷不法操作者以假投資真詐取公司經營權為理,對綠益康公司經營12年的投資成果,低價取得經營權利,告訴人經仲介人李錦煌(通緝中)等人介紹投資,告訴人、李錦煌及聲請人三人並以結拜兄妹互稱,可見當初投資本意係建立在信機制下,而告訴人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俱為高程度,對於大額投資應無不審慎之態度,詎料告訴人於97年3月間以聲請人及李錦煌共同提出不實之財務報表,造成其投資錯誤,要求償還投資價金5000萬元,並要求聲請人簽立還款協議書,提供支票、專利證書、股票、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還款過程中之擔保品,因告訴人發誓保證不會將上述抵押品拿來執行,聲請人為表達解決民事糾紛誠意,才會提供價值大於告訴人持股值百倍之抵押品作為擔保,不料,告訴人卻對綠益康公司提出執行債權清償之行為,並聯通其熟識之中華徵信公司對綠益康公司專利權低價鑑價而為後續違背誠信之行為,綠益康公司資本額達10億元,告訴人僅投資5000萬元就要取得經營處分權,依合理之判斷,司馬召之心路人皆知,聲請人瞭解告訴人意圖後,僅能從法律著手,盼能制止告訴人之行為,因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無非請求明察秋毫、力求完整保存綠益康公司12年苦心經營之研發成果,並保障股東權益及學術介研發團隊之價值,其情可憫,告訴人之陳述有所隱匿,綜上所述,本案由前揭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且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使聲請人能受無罪之判決,依法自得執為再審之事由,懇請詳酌上情,准予再審,重啟調查,以免冤抑,並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審理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係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綠益康公司)之負責人,綠益康公司於95、96年間,已出現財務危機,聲請人與李錦煌竟向告訴人隱瞞綠益康公司已呈虧損狀態,而向告訴人佯稱綠益康公司前景看好,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6年2月間,先後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共5015萬予綠益康公司及聲請人(另交付413萬8600元之傭金予李錦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所為共同詐欺部分,業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告訴人於投資上述款項後,向聲請人表示欲就聲請人承諾告訴人於投資1年後,可獲得百分之30紅利等條件進行公證,聲請人先予應允,然於96年3月8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欲進行公證時,因故未完成公證,聲請人即向告訴人表示能否不要公證,並同意提供多一倍之綠益康公司股票予告訴人質押,然為告訴人所拒,告訴人因見聲請人並無誠意進行公證,並對上開投資案已心生疑慮,即向聲請人要求退還上開投資於綠益康公司之投資款,嗣聲請人、告訴人於96年3月9日,於李錦煌位於臺中市某住處協商,聲請人遂同意退還告訴人投資款項,當場並簽立同意書1紙,同意於96年4月25日前清償告訴人之投資款,並提供綠益康公司所有之3項專利權做為清償之擔保,並同意在96年3月15日前設定完成,聲請人當場即開立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面額分別為3939萬6400元、1099萬9275元之支票2張予告訴人收執,嗣告訴人再至聲請人位在雲林縣○○鄉○○路○○○號綠益康公司,由聲請人代表綠益康公司在上開2張支票背面背書蓋印,雙方即約定在96年3月16日,前往洪明儒律師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48號9樓A室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簽定還款協議書並進行公證。於96年3月16日,聲請人與告訴人前往上開法律事務所商妥還款協議內容,並議定還款金額為告訴人投資之5015萬元,加上告訴人給付李錦煌之413萬8600元及其他利息費用,共5754萬7400元,聲請人再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面額為715萬1725元之支票,並由綠益康公司背書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收執。洪明儒即就聲請人、告訴人同意之金額及條件,當場擬定還款協議書,並傳真予公證人白司偉閱覽,公證人白司偉閱覽後,認還款契約書所載條款並無何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等情事後,即前往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進行公證,並由聲請人、聲請人代表綠益康公司及告訴人於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上蓋印,由公證人白司偉完成公證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照上開還款協議書所定之條款履行,告訴人遂於96年4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公證之內容強制執行。聲請人明知告訴人未曾向其允諾聲請人交付之支票3張及還款協議書上所載之專利權、不動產僅為形式擔保,將來不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詎聲請人為阻礙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事實略以: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蓄意詐欺,於97年3月間,前來臺中市,向聲請人謊稱聲請人可簽發可個人支票,由綠益康公司背書,並由公司名下專利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惟經聲請人拒絕後,告訴人騙稱「這是形式上保障,不會去執行,可在公司神農大帝面前發誓,這些支票背書及專利權、不動產等形式保證,不會去聲請執行」等語,聲請人於是與告訴人、李錦煌當場下跪在神農大帝前,由告訴人捻香發誓表示這些支票、專利權、不動產均為形式擔保,不會去聲請執行,聲請人陷於錯誤,始在支票背面予以蓋章背書,並簽立還款書,因而受有損害云云,誣指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詐欺罪嫌不足,於98年6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確有上揭誣告告訴人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依據證人顏淑如、洪明儒、白司偉等人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案卷、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提出上揭詐欺告訴之97年10月22日告訴狀、97年12月1日告訴(二)狀、告訴人簽發之支票5紙、綠益康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9802005號函檢附綠益康公司開戶料及資金往來明細、96年3月6日公證合約書、96年3月9日之同意書、
96 年3月16日之公證書、還款協議書、支票號碼AP0000000號、AP0000000號及AP0000000號支票3張、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3月23日律師函等事證認定明確,並說明被告之辯解及證人楊國忠、黃耕治、李彩睿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均尚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經聲請人對上揭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941號一案,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等情,乃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41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中華徵信公司97年11月4日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481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民事陳述鑑價意見狀影本、經濟部卷宗內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發明名稱: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2號之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聲請人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綠益康公司概況簡介資料、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之96年3月6日公證合約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57號聲請宣告破產一案之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涉犯詐欺之刑事判決)、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新創獎得獎簡介之證據,據以為上開理由欄一所載聲請再審意旨之證據。惟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2號之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聲請人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之96年3月6日公證合約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顯均屬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一案於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均有未合,並不具有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至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前開其餘之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知書影本、民事陳述鑑價意見狀影本、經濟部卷宗內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98 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綠益康公司概況簡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新創獎得獎簡介之證據,均僅為聲請人自述其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所涉誣告罪嫌之動機之事證。是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內容及證據,顯然均不具有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然性」要件。
(四)綜上所陳,前揭聲請意旨所揭示之證據,或均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或非顯然可認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告訴人未曾向其允諾聲請人交付之支票3張及還款協議書上所載之專利權、不動產僅為形式擔保,將來不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詎為阻礙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捏造告訴人騙稱「這是形式上保障,不會去執行,可在公司神農大帝面前發誓,這些支票背書及專利權、不動產等形式保證,不會去聲請執行」等語,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始在支票背面予以蓋章背書,並簽立還款書云云之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聲請人所犯誣告罪,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細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事後再行引用卷內已存在之事證重為爭執,或就其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之動機予以論述,然就前開本院判決認定其有對告訴人捏造不實事項而提出告訴之誣告犯行部分,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具有「嶄新性」、「顯然性」二要件之確實「新證據」以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其所列各項證據,皆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李 雅 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