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建國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建國(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但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或該重要證據被捨棄不予採用,但法院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等情形而言。如果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為事實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而言。
三、經查:
(一)本案何以可以依據相關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及方位,及凱撒KTV旁之加得利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依據到場處理警員鍾建瑋在偵、審中之證詞,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與臺中市警察局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中市警保民字第○九九○○四一六三二號函等證據,認定:「同案被告劉介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分許自民權路凱撒KTV前出發,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分許經過民權路、仁愛街口沿向上路往西(惠中路)方向行駛,又於同日凌晨三時七分許經過向上路、東興路口沿向上路往西(惠中路)方向行駛,在通過文心路之不明地點迴轉,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經過向上路、文心路口沿向上路往東(民權路)方向行駛,復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經過向上路、大進街口沿向上路往東(民權路)方向行駛,又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經過向上、東興路口沿向上路往西(惠中路)方向行駛」,及「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五十七秒至二十一分四秒之時間,係在凱撒KTV旁停車場閘門口刷卡,應不可能可於二、三分鐘之時間內從凱撒KTV至車禍發生之臺中市○○路與大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此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證人鍾建瑋於偵查中已經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去調閱加得利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時,有校對監視器時間,伊比對加得利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和伊所戴手錶,比對結果差不到一、二分鐘等語。而檢察官亦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撥打117(報時台)與證人鍾建瑋之手錶比對,證人鍾建瑋之手錶僅比117報時台快17秒。此外,檢察官於當日下午又至加得利加油站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時間,並再與117報時台比對,結果亦僅相差數秒。再依據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中市警保民字第○九九○○四一六三二號函所覆示:「本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時間以中央標準時間為基準設定,...電腦運作時間與報時臺播報時間會產生秒差」等情,顯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關路口監視器之時間是否僅有「秒差」,又證人鍾建瑋後來調閱監視畫面之時間,沒有經過校對,路口監視器所顯示時間之精確性並非無疑等情,核屬再審聲請人依憑已意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爭議,並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證人鍾長憲之證詞,及吳宜勳公證人之98年中院民公宜字第379號公證書,何以不足為有利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敘述認定之理由(見判決書第17至20頁),此部分並非「漏未審酌」之證據。此外,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非僅一人獨自負責處理。由偵查佐林明富出具偵查報告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證人鍾建瑋未參與本案之偵查。偵查佐林明富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亦未記載警局係由何人前往調閱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證人鍾建瑋確有於案發之後,前往調閱加得利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此情已經其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再審聲請人以偵查佐林明富出具偵查報告之事實,爭議證人鍾建瑋證詞之真實性,顯無可採;此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又關於同案被告劉介迪及再審聲請人均辯稱:車禍發生時,伊等二人之行動電話手機,均沒有帶在身上乙情,何以不足採信,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此部分認定之理由。而證人陳怡君之偵、審證詞,及證人郭進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同案被告劉介迪及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論述甚詳(見判決書第22至29頁)。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之情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後,再為爭議。以上均非「漏未審酌」之證據。
(三)至於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車禍和解時,有無每次出席,此與其是否完全瞭解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係屬不同之二事。本件再審聲請人既要頂替同案被告劉介迪,其自會於車禍和解時到場。而其有於車禍和解時到場,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完全無法正確陳述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此才不合常情。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無法正確陳述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另其係向同案被告劉介迪借款四百萬元或二百五十萬元,前後所供亦非一致;則其辯稱有向同案被告劉介迪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每月扣薪一萬元云云,自無可採信。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並無「漏未審酌」證據之情形。而測謊鑑定何以足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之佐證;另再審聲請人辯稱其在接受測謊之時身心狀況不佳,此部分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以上亦均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其本身極易緊張,且易受外在環境影響,測謊之準確性及憑信性極低云云,亦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再為爭議;此部分亦非「漏未審酌」之證據。
四、綜上理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