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添順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添順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減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朱添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添順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風化罪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刑前強制治療不得逾3 │ │刑前強制治療不得逾3 ││ │年 │ │年 │├────────┼──────────┼──────────┼──────────┤│犯 罪 日 期│自91年5月中旬間某日 │自94年7月10日起 │91.09.07 ││ │起至91年9月7日止 │至94年7月11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1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4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1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4763號 │3896號 │4763號 │├─┬──────┼──────────┼──────────┼──────────┤│最│法 院│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94年度訴字第919號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 │ │ │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4.12.21 │94.12.30 │99.09.09 │├─┼──────┼──────────┼──────────┼──────────┤│ │法 院│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4年度訴字第91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10.23 │95.01.20 │100.02.17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 │ │ │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減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9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 ││ │第787號 │383號 │第778號 │├────────┼──────────┼──────────┼──────────┤│ │尚未執行 │易科罰金執畢徒刑3月 │尚未執行 ││ │無羈押折抵 │ │無羈押折抵 ││ │本署97年度執保字第38│ │ ││ │號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