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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桂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桂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附表編號 2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桂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並就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編號1 所示之罪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減刑確定,無庸再減,惟編號1、2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故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符合減刑要件,且其中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合併向本院就如附表符合減刑之案件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惟數罪併罰案件其中1罪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從就其合併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已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如附表所示二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1 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桂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詐欺 │販賣第三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1年6月 │ ││( 保安處分 / │有期徒刑4月 │ │ ││ 褫奪公權 )│ │ │ │├────────┼─────────┼─────────┼─────────┤│ │ │ │ ││犯 罪 日 期│95年6月26日 │95年1月2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緝│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548號 │第3450號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後│ │96年度易字第1454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 │ ││事│案 號│ │174號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6.10.31 │ 100.02.17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確├──────┼─────────┼─────────┼─────────┤│定│ │96年度易字第1454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 │ ││判│案 號│ │174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6.12.03 │ 100.03.18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4條第3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 │ ││備 註│第339號 │字第1939號 │ ││ ├─────────┴─────────┼─────────┤│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1648號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