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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亞權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亞權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編號貳、叁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古亞權因於民國87年9月12日起犯常業重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受刑人古亞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常業重利 │強盜而擄人勒贖 │連續擄人勒贖 │├────────┼──────────┼──────────┼──────────┤│宣告刑 (保安處分│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5年 ││/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87.09.12-88.03.24 │91.07.24-91.07.30 │90.05.15-91.07.22 ││年 月 日│ │ │(3次)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 │8954號 │14938號 │14938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99年重上更四字第75號│99年重上更四字第75號││ │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12.26 │ 100.01.26 │ 100.01.26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 │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 ││ │ │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04.13 │ 100.10.20 │ 100.10.20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 │刑法第347條第1項 ││ │ │款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 │不符合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 │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 │5748號(已執畢) │第13172號(編號2-3定│第13172號(編號2-3定││ │ │刑有期徒刑11年、未執│刑有期徒刑11年、未執││ │ │行) │行)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