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廷安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廷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廷安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各編號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僅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本件所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受刑人簡廷安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有價證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減 │ 有期徒刑1年8月 │ ││ │為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 86.12.06 │ 86.11.21 │ ││ 年 月 日 │ │ │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87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015號 │字第3927號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後│案 號│89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重上更㈡ │ ││事│ │1571號 │字第33號 │ ││實├────┼────────┼────────┼────────┤│審│判決日期│ 90.11.13 │ 100.08.23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案 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 ││定│ │954號 │6471號 │ ││判├────┼────────┼────────┼────────┤│決│判決確定│ 91.02.21 │ 100.11.24 │ ││ │日 期│ │ │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 │ ││ 備 註 │字第284號(已執 │執字第14450號 │ ││ │畢) │(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