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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欽棋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欽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邱欽棋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8項明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即同此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欽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 │├────────┼─────────┼─────────┼─────────┤│犯 罪 日 期│92年2月27日至 │91年10月初至 │ ││ │93年2月12日 │93年2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2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956號 │字第3123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 ││後├──────┼─────────┼─────────┼─────────┤│ │案 號│93年度中簡字第1133│93年度上訴字第672 │ ││事│ │號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93年5月14日 │93年6月16日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 ││ ├──────┼─────────┼─────────┼─────────┤│定│案 號│93年度中簡字第1133│93年度上訴字第672 │ ││ │ │號 │號 │ ││判├──────┼─────────┼─────────┼─────────┤│ │判 決│93年6月14日 │ 93年7月19日 │ ││決│確 定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15日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 ││ │第5929號 │第6033號(編號1、2│ ││ │ │定刑1年3月;刑期 │ ││ │ │105.2.5至106.5.4)│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