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秋貴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秋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已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高秋貴如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判決時併諭知減刑確定)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秋貴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91.07.23 │91.07.23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 ││年度及案號 │16284號 │第16284號 │ │├─┬────────┼───────────┼─────────┼─────────┤│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後│案號 │93年度交上訴字第287號 │97年度交上更(二) │ ││事│ │ │字第9號 │ ││實├────────┼───────────┼─────────┼─────────┤│審│判決日期 │93.04.27 │97.03.26 │ │├─┼────────┼───────────┼─────────┼─────────┤│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確├────────┼───────────┼─────────┼─────────┤│定│案號 │93年度交上訴字第28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190│ ││判│ │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3.04.27 │99.04.15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予減刑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 ││ │4346號(編號1、2號已併 │第4842號(編號1、2 │ ││ │入99執更2327號易科罰金│號已併入99執更2327│ ││ │執畢) │號易科罰金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