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鄭聰穎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聰穎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聰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7年8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9年12月17日法矯字第099905439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2月24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781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