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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淑卿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顏淑卿(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於民國100年7月

14 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邊攜有幼兒且家中另有3名小孩及1位年老的祖母,需要返家安置小孩,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被訴,惟於審判期間逃匿而遭通緝,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至被告所指家庭狀況,亦不足以使上開之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