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白承鑫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承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白承鑫前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7115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1年2月10日,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復因該案件受刑人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為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