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駱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志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志峰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100年7月5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記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駱志峰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駱志峰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6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月18日;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中高度再犯危險性,經該監於100年7月5日召開之100年第4次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