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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被 告 林美津被 告 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對被告所有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三十八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禁止處分登記,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九十九年台抗字第六0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禁止處分登記之受處分人為相對人李華、李美津,為聲請人所自承,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所稱之受處分人自屬所有權人李華、李美津,至於該禁止處分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在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價金受償,禁止處分登記勢必影響其價金受償之權利,是否得從寬認定其同屬受處分人而同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利?法未明文,惟縱從寬認定抵押權人亦屬權利受影響之受處分人,而有聲請撤銷、變更之權利,且未逾期。然查:本案相對人李華、林美津及同案被告林聰吉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而相對人李華、林美津均自承前開受禁止處分登記之不動產係同案被告林聰吉以渠等名義登記取得,同案被告林聰吉亦自承前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有部分係來自於其對外吸收資金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所得,檢察官因而依法為禁止處分登記,尚難認於法有違,為防睹被告脫產,於案件尚未確定前,自應繼續受禁止處分之限制,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