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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俊興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俊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何俊興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就該聲請減刑部分以合於減刑條件,裁定准予減刑;惟就該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始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只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符合減刑之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減刑者有數罪之情形不符,因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按。上開裁定就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所持之理由雖有未洽【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故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其合於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者,亦準用之。立法理由旨在爭取減刑及釋放作業之時效,以節省勞費,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循抗告程序以求救濟固亦有未妥,然此俱非本院所得置喙;且上開裁定就檢察官該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已裁定駁回在案,因上開裁定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自仍得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何俊興因犯偽造印文、修正刪除前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受刑人何俊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偽造印文 │ 常業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3年6月 │ ││ │金,以300元折算1日;減│ │ ││ │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 │ ││ │度聲減字第106號) │ │ │├───────────┼───────────┼───────────┼───────────┤│犯 罪 日 期│ 94.10.17 │ 94.02.02~94.12.13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3295號 │ 94年度偵字第20167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8│ ││實│ │ │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95.03.27 │ 96.02.15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8│ ││決│ │ │ 號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5.04.24 │ 96.03.25 │ │├─┴─────────┼───────────┼───────────┼───────────┤│備 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4267號(99年度執減更字 │4460號(本件不符減刑規 │ ││ │第200號) │定)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