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嘉鴻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強盜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鴻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罪行不重大,就算重大也不是羈押理由,除非有逃亡及串證之嫌,但本件並無這兩個理由,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許嘉鴻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涉犯刑法332條第2項第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不因本院詰問、審判程序進行完畢而消滅,是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